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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严红鑫受贿案辩护词

真相——为政清廉

定罪——证据不足

 

——严红鑫受贿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严红鑫的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采纳:

一、本案的言辞证据存在瑕疵,取证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调查确认。

本案证据存在三个方面的瑕疵:

其一:六笔所谓受贿的指控,仅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单独陈述,而今受贿人当庭否认,人民法院还应查明有罪证据的合法性后再决定其是否有罪。既要审查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也要综合其他证据,确定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二,被告人指出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指供等多种不法行为,“有罪供述”是经过长期加工、反复提炼形成的。

    关于这些有罪供述的取得经过,更详细的书面材料,包括这些数额是如何来的,被告人已经在庭前多次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交,这里举两个明显诱供、指供的例子,

比如,5月5日下午至晚上讯问严红鑫时发生的一幕:

“我把07年~09年,孙国成在逢年过节送的香烟,茶叶等折合成现金,写在纸上给他们看,这时徐检的意思是,只要我有态度,数字他来定,差不多就行。他看了一下,说金额数字太小,不止这数,我说没有,他们就开始骂我,让我回忆每年上万的,为了‘态度’,我在纸上写1万给他看,他说不止,我把1改成2,还说不止,我提到3万,徐检不响了,默认了,他叫我写下来,就这样每年3万,3年9万的数字就是这样出来的”。价值几千的香烟、茶叶,变成了几万现金。

5月6日的询问同样是如出一辙:

“徐检一边看材料,一边报俞文灿等人名字,我就和前一天一样,编个数字报给他,他认为不够,我就往上加,他认为上千不够,我就报上万的,他认为够,就报下一个名字,就这样,把前面说的五位我都乱报了一遍,然后他叫我写下来。接着,徐检就走了,华检和史检给我录口供,录口供也和前一天晚上差不多,他们问我,我就编造,基本都是一个模式:每年的年底,在办公室,塑料袋装钱,放到抽屉,用于日常开支和过年消费,期间,他们说是卡,我也编是卡,同样,他们把笔录打印出来,我提过一些与自己编造不符的,他们也不听,有些都是他们加上去的,这次的数额好像是三万,具体当时编造的时间和金钱数额的细化,我已经回忆不起来了。录完口供,华检要我再写一遍收受孙国成钱的事,说这是例行公事,我想反正前面已写过,数字也好记,所以我很简单地写了,没几个字。”

5月7日依然是照葫芦画瓢:

“然后他(韩科)也和昨晚徐检那样,报名字,我加数字,他认为够,就再报一个名字,我再编,就这样,在5月6日的基础上加了一些金额上去,定好后,还要叫我写下的时候,戴局进来了,戴局又说了一些要有好态度的话,说这里最后一次了,然后又是他报名字,我编数字,他认为满意了,就好了,在韩科定下的数额上,又加了一点上去,这就是所有所谓受贿金额的来历”。

如此明显的指供情节,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据严红鑫当庭陈述,前年七月十九号下午三点到七点,严红鑫曾经的好友,该案非办案人员王某,前往谆谆善诱,期间王某还当着严红鑫的面与严红鑫的妻子通话,让严红鑫误以为其妻要其乱招认.非办案人员怎能违法会见?又怎能在会见时与严红鑫的妻子通话影响被告人呢?我们要求看当时同步录像!公诉人不让我们看录像,说辩护人看录像无依据!但是根据《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七条:控辩双方可对合法性质证和辩论.同条还规定应向法庭递交录像等证据证明合法性.也就是,关于合法性质证主要是对录像质证!不让观看,怎么质证呢? (《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十五条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本案庭审时,审判长说:一年前开庭,法院要求公诉人五天内交同步审讯录像以证明控方取证的合法性,但公诉人没有在本庭规定的五天内递交.请问公诉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取证合法吗?公诉人说:过会以对严的讯问笔录证明.证明讯问笔录是否合法,控方不举录像不让讯问人员出庭,直接以笔录自己证明自己,何等荒唐?!

其三:检察机关并没有依法收集被告人无罪辩解,(如6月22、6月23日、7月19日上午及下午无罪供述以及严红鑫历次向检察机关递交的情况说明),于是就造成了一贯认罪的假象。侦查人员心中只有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六月二十二号,二十三号,七月十九号上午及下午,严红鑫进行了无罪辩解.可案卷无相关笔录! 侦查机关也应当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既然提审了,就应当制作笔录。

这显然已经违反刑事诉讼法[1]规定的取证原则,并且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本案的证人证言中,比如孙国成4月17日的证言称,之前供述只行贿过一次三万元,而不是连续三年、每年三万元。显然这份供述与被告人严红鑫的有罪供述不一致,但公诉机关却没有将该份证据移送。孙国成第二次作笔录的时间(2010年4月17日)与其2009年底(大约2010年2月13日)的所谓行贿时间仅仅相差两个月,况且之前的供述在4月17日之前,其“行贿”时间与作笔录的时间应该相隔更短,不可能只记得08年底行贿一事,反而忘记相隔时间只有两个月的09年“行贿”一事。

同时,上面提到的这份改变之前证言的口供,短短五页,但却整整花费了5个小时,自4月17日晚上7:20开始讯问,直到晚上0:20点才结束。被讯问人最后才说经过再次回忆,并无任何合理解释,就改变了证言。如果对照一下其他证人的询问时间,5-6页纸的笔录最多一个小时就可以完成,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查明孙国成证言重大变化的原因,是否受到暴力、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控方,因此,我们提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中的重重疑点。但必须指出,如果上述证据无法取得,我们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说严红鑫共受贿15万,可是沒有赃款去向的任何证据.严红鑫说:我实在编不出来,侦查人员说,过年发红包买年货之类,于是笔录就如是!这样的大笔开支,怎么不向严红鑫的妻子取下证,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开支还是受贿款支出的。

本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检察机关应在法院去年宣布后5天内补交证据,现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5天,证据应被排除;

2、应在法院查看录像,现查看录像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第七条规定: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3、《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5.11.15)第十二条规定,讯问结束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但本案录像均无被告人签名,是无效证据。

还有对严红鑫的讯问存在问题:严红鑫7月19日晚上的有罪供述是当天下午检察院非办案人员王伯江违法会见、与家属违法通话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审讯的完整记录,且受到不当影响。

本案提押证显示的问题:

1、证明侦查机关连续4天不让严红鑫睡觉(夜审)。(5月4日——7日),严红鑫几天夜审白天干活,被剥夺了睡眠的痛苦,难道这不是比烤饿冻晒更严重的刑讯!

2、          7月19日下午提审严红鑫,却在7月19日晚上才有笔录。

3、          6月22日,23日、7月19日上午都提审了严红鑫,但却没有提审笔录。

4、          提押证上第一、二次的收监时间被涂改。

二、公诉机关的所谓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

(一)被告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被告人作为萧山市政所所长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工作(主要包括施工监管、进度监管、配套协调、工程款结算等工作),但并不分管招投标,且对于招投标具体的项目分包,都无权过问。既然被告人职务范围并不涉及招投标,“工程承接”也就不属于被告人的职务范围之内,那么被告人“利用职权之便”就无从说起。且有否职务便利并不是行贿方说了算,六证人均说送钱为了承接工程顺利点,可全案并没有任何红头文件说严红鑫有招投标的职权,严红鑫也沒有在招投标函或合同上签过字.即严红鑫无权决定给谁工程!

(二)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

“2007年间他主要通过借用杭州天开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建了萧山市政园管处的一些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具体由我们萧山市政所负责建设工作。在对孙国成承接的这些零星市政工程进行施工进度、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中,我作为萧山市政所所长,都没有为难过孙国成,对孙国成关照的,虽然是零星工程,但总工程量上百万还是有的,工程款都是及时支付他的。

另一方面,我作为萧山市政所所长,孙国成总想跟我关系搞好点,这些由我所负责监管的市政工程,作为天开公司只是挂挂名的,实际都是由包工头负责施工的,孙国成就是希望我以后在工程承接、日常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继续关照和支持他,让其在我们园管处陆续顺利做些工程,所以孙国成这次会来送给我3万元现金”。

上述控方证据似乎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但仔细分析,这些情形并不合理。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显示行贿人“行贿“原因有二:1、从过去看,严红鑫没有为难他,2、向将来看,因为想多承接工程,多赚钱。

显然,“没有为难”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没有为难”所谓的“行贿人”,使其工程顺利进行,就是为其谋取了利益未免显得有些武断,殊不知不刻意刁难工程人员,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本来就是国家公务员所应履行的职责。“没有为难”不但说明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反而更能印证被告人是位正直的、严格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

至于:行贿人希望通过行贿被告人,想多承接工程一说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因为被告人无权过问招投标项目,怎么能够为“行贿人”的工程承接谋取利益呢?

因此,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

三、本案还存在一些证据相互矛盾、尚待查明的事实。

第一、购物卡受贿部分的证据,显示证人与被告人存在着选择性遗忘,非常不符合记忆规律,一问到关键细节,所有行贿人就都同时遗忘,没有一个行贿人记住,这显然不合情理。

比如周立产(2010.6.24.)的询问笔录绘声绘色的陈述了行贿的过程,包括双方见面谁先打招呼,如何送钱,自己说了什么,然而却对5张购物卡“具体是哪家超市或者商场的我现在印象不深了”。显然,要么是他亲自去买的这些购物卡,或者叫别人去买的,决不能一个记不清就蒙混过关,周立产连续两年买购物卡,送购物卡怎么可能连这个购物卡是从什么地方买来的都记不清呢。

朱张田也是一样,(2010年7月8日)询问笔录同样很不合情理的突然失忆,“具体哪家超市或者商场的我记不清楚了”

胡国标(2010年7月8日),也是如此“具体哪家超市或商场的我记不清了”。

三个人都记不清,也许还不足为怪,因为案卷中还有更加奇怪的事情,就是这三个人陈述这一事实的遣词造句都是一模一样,都是说“具体”“哪个超市”“或”“商场”“我记不清了”。记得起来的行贿场景如出一辙,都跟严红鑫很一致,连忘记的东西也如出一辙,而且表达这种忘记的句子也一模一样,具体哪个超市或商场我记不清了!难道行贿人自掏腰包为单位!为单位送钱,应该有领导及其他知情人,也应该有财务报销的书证!却是什么也沒有!证言遣词造句搞克隆!集体忘记购物卡哪里买的,且句型一致,三个一模一样摆在一起,岂不很雷人吗?

第二、浙江大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灿)三次送现金30000元、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张田)购物卡2张2000元、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胡国标)购物卡3张3000元,以及嘉润市政公司(丁建刚)现金13000元,因为属于单位与相关人员的礼品往来,所以必然有决定、实施、财务报账三个程序,而不可能是只凭副总经理一个人就花费单位的资金,所以如果本案的行贿事实为真,必然还有其他的知情人和书证,可是,侦查机关对此并未取证。

四、依法建议。

1、如果证人不出庭,控方不提供严红鑫及六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质证,则应依法认定控方的证据不具合法性,而依法予以排除。

2、依法宣告被告人严红鑫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

 律师:吕俊、王建军

2012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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