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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故意杀人罪还是正当防卫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被告人戴甲因村建房引起的滴水问题与戴乙发生争执。戴乙随即拿刀连续戳戴甲之子腰部两刀,致其倒在地上。戴甲见状,从其老屋中拿来一把尖刀与戴乙对打。在打斗过程中,戴甲夺下戴乙手中的尖刀朝戴乙猛刺数刀。戴乙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戴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戴甲犯故意杀人罪还是出于正当防卫的伤人行为?

审理判决:

本案经一审。一审法院认定戴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戴甲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与苑亮律师担任戴甲的二审辩护人。

我和苑亮律师认为:

首先,本案被害人行凶在前,刺伤了戴甲的儿子。

其次,被害人在刺伤戴甲的儿子后,并没有停止行凶,而是手拿尖刀追杀戴甲。戴甲始终受到严重的人身威胁。

最后,戴甲刺死被害人属于误杀。当时两人处于激烈的搏斗中。戴甲为保护自己不得不全力拼夺被害人手中的尖刀,否则就有性命之虞。后戴甲虽夺下尖刀,但被害人并没有善罢甘休。戴甲不得不持刀反抗被害人。刺伤被害人致死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

因此,戴甲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应属无罪。

据此,我与苑亮律师为戴甲做了无罪辩护。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甲在于他人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改判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经典评析:

我们认为戴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判无罪。理由如下:

一、从事实上看,戴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首先,本案戴甲不是与被害人打架斗殴,而是与不法侵害人进行搏斗。

戴乙(死者)先动刀行凶,这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毫无争议的事实,即使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对此也不讳言,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与不法侵害人戴乙搏斗并夺刀将其刺死的被告人戴甲犯了故意杀人罪,必须综合全案的事实并结合《刑法》第二十条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结果定罪。

其次,本案被害人死于“被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肺上叶、肝脏伴全身多处砍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不是戴甲直接刺中要害部位而当即死亡,说明戴甲的根本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再次,也是最重要的,被害人伤的形成基本上是在与戴甲的搏斗中形成的,而只有腿上的两处刺创是在被害人倒地后形成。这有戴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这进一步证明戴甲之所以会对戴乙造成伤害是出于防卫的目的。

二、从法律上看,本案戴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同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公诉意见认为:“本案在被告人夺下被害人的尖刀、被害人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后连续朝被害人戴乙刺数刀(从尸体检验结果来分析,刀伤有七处之多),且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朝被害人大腿刺一刀”,因此认定戴甲是故意杀人罪。此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本案有大量事实证明:

 (一).被害人在刺倒戴甲儿子后并没有彻底中止犯罪,相反仍然继续追杀戴甲行凶!

1. 被害人的主要侵害对象并不是戴甲儿子,从事发的前后经过看,戴超男完全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任何的正面冲突,甚至两个人没有话语交流。如果认为被害人仅仅是针对戴超男实施侵害犯罪,则根本无法解释戴国东持刀行凶的动机。根据全案的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害人的侵害对象主要还是戴甲,戴甲儿子只是其顺带进行的伤害行为。

2. 不法侵害人戴乙在刺倒戴甲儿子后,凶器仍然拿在手里!这就是被害人没有中止犯罪的铁证,难道还有人认为被害人准备拿着这把刀回家削苹果吗?!显然,戴乙并没有彻底终止犯罪。

3.在刺倒戴甲儿子后,戴乙并没有就此罢手的意思,相反,证人戴乙证实说“我们(戴某及其他旁观的人)都上去拉戴乙,都拉不住”。拉不拉不住!显然这时的戴乙不是要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否则围观的人为什么要去拉他,拦他?他就是要找戴乙继续实施侵害行为。2005年7月4日戴国范再次作证说:“阿龙(戴甲)的儿子就坐在地上,我们在场的几个就劝国东算了,戴乙象是在找阿龙”。陈某明确作证道:“戴甲的儿子一下被刺刀在地上,戴乙又拿着刀去追甲。”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被害人戴乙已经中止犯罪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

4.我们在上面着重陈述了戴乙在刺倒戴甲儿子后,继续行凶的证据。而实际的案发过程中,这一时间非常短的,戴乙的行凶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没有任何中断,也不可能认为分割的实施犯罪的过程,并没有所谓的“暂时敌我矛盾相对缓和”的中间阶段。

从戴甲第一次的供述过程也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害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根本不存在任何停顿:“我看到戴乙在我儿子后腰部戳了一刀,等戴乙戳第二刀时,我急忙跑进自家中间一间后门(当时已出租给我侄子戴丙),在门边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再跑出去,戴乙见我拿了刀跑过来了,他也跑了过来,在阿太小屋与楼屋交界处,我与乙对打了”

不法侵害人已经出了两刀,戴云龙转身寻找相应的武器与之搏斗,才能保护自己,保护戴甲的生命安全(为了戴国乙没有机会次第三刀,庭审笔录第10页“戴乙就往我儿子背上刺了二刀,第三刀他是没有机会戳的。”)从厨房里出来后,戴乙立即追过来。这期间戴乙的犯罪行为可曾有一秒钟的停顿。

因此,关于戴乙已经中止犯罪,不再侵害戴甲儿子的说法也仅仅是根据事后的结果做出的并无任何证据的推测和判断。事实上,被害人戴乙当时手里拿着尖刀,既没有丧失侵害能力,也没有任何放弃侵害行为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所谓刺到戴甲儿子后戴乙就中止了犯罪的说法,毫无证据支持。

(二)在你死我活的厮打搏斗中,侵害人戴乙的刀被抢过来后,戴甲的人身危险并没有消失,因为戴乙不仅有能力继续实施侵害,而且也没有终止犯罪。

其一:没有了凶器不等于丧失了侵害能力!

1、既然戴甲在搏斗过程中可以把尖刀抢过来,那么被害人当然

也有可能把尖刀在抢回去。戴甲的当庭供述即说明了这一点:“我咬他的时候刀柄还在他手里,我咬了之后他手松掉了,然后我就把刀柄拿过来,但是我们四只手都在刀子上面”

证人明确证明戴乙并没有任何终止犯罪的意思。

戴某的证言明确证实戴乙客观上从没有停止侵害:“他(戴乙)也去捡刀的,但他捡不到,他捡到的话也在会用刀刺的”

2、即使根据常理推断,因一点小事就持刀追杀他人的戴乙,在与戴甲争夺尖刀的过程中,不可能有如此冷静甚至大胆的判断,刀一失控就完全彻底放弃任何抵抗。

    我们认为戴甲的这一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你死我活的局面下,戴乙从没有放弃侵害行为,这完全与常识性的判断相吻合。如果说刀一脱手,戴乙立即倒地求饶,那才是完全不合逻辑不合常理的伪证。

其二,从夺下尖刀到反刺侵害人戴乙的时间间隔仅有几秒,在被害人没有任何明确放弃抵抗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证据说被害人完全丧失了侵害能力,实际上那几秒种被害人也不会放弃抵抗。即使公诉人也承认“本案事情发生的事件比较短,细节方面确实是有不一致的地方”。

    我们认为,在事后对戴甲的行为进行评判时,不应忽视当时戴甲的处境,也不应完全以事后诸葛亮口吻轻松的说,如果戴甲那一秒钟怎样怎样,如何如何,事情就会如何如何。我们应当看到,在那么短的时间里发生了这样多的事情,对戴甲而言完全是命悬一线,完全是死里逃生,我们应当问,如果戴甲开始时跑得慢一点,如果看到戴甲儿子被刺两刀时戴甲还不去拿菜刀,如果戴甲刺中腹部的时候稍一犹豫,没有拼命用一双肉手紧抓利刃等等、、、这每一个“如果”都可能是戴甲自己非死即重伤的结局。

其三:戴甲为了夺刀,双手已经被严重划伤,如果不立即作出反应,被害人再次抢刀行凶是相对轻松的。即使对戴乙腿上的两刀,戴甲还是处于惊魂未定的情况下为防止万一而刺的:“后来我们都倒在地上了,我怕戴乙再来刺我,我就拿起刀子在他腿上刺了两刀”。

其四:还必须指出被害人在被夺下尖刀后,就完全的丧失了侵害能力是戴甲接下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而这一条件必须有公诉机关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因此,我们认为夺刀后侵害人就完全丧失了侵害能力的说法只是一种荒唐的想法,绝不能以之作为认定戴甲有罪的依据。

   因此,本案无论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还是从第三款出发,均应认定戴甲正当防卫。

   综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从没有中止非法侵害,也从没有完全丧失侵害能力的情况下,认定处于你死我活的搏斗状态下致死侵害人的戴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显然在事实根本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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