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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依法维权,自发行动,何谓“聚众”?制止非法施工,人人有责,岂能“定罪”!

——叶建平等人被指控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情简介]

温家宝总理指出,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是我国急需纠正的第一个大问题。叶建平等七位被告人,为了保护农民在征地中的合法权益,被错抓,错判,后经吕思源、吕健等11位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获得成功,这对我国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很具典型意义,具体案情简介如下。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政府依法陆续征用本市安阳镇上埠村土地,并按规定给上埠村一些“返回地”。2002年5月间,为了尽快把村里的“返回地”分到村民手里,被告人叶建平、叶银顺、朱小水、张光银、叶献清及陈东清等人先后二次在被告人叶银顺家商议,被告人叶建平、叶银顺及陈东清等人提议阻止华瑞豪庭、新江南人家、旧城办拆迁安置房建筑工地的施工,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事后,通过被告人朱小水等人将这些意见在上埠村村民中散布,并经被告人吴晓霞等人积极鼓动,导致村民连续多次到上述三个建筑工地闹事,阻挠工地施工。由于被告人等上埠村部分村民多次到上述三个工地阻挠施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开工建设,新江南人家建筑工地延误工期2个月,华瑞豪庭建筑工地延误工期3个月,旧城办安置房建筑工地延误工期2个月,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吕思源、吕健等律师作了无罪辩护。

[争议焦点]

叶建平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控方认为被告人叶建平、叶银顺、朱小水等人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方则认为叶建平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下面是辩方的主要观点:

一、叶建平等人不具备构成本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前提是合法,基于违法行为的所谓“秩序”,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人人有责、人人有权予以制止。

1、无证施工的施工秩序,应依法制止,不应保护;在此,暂不提本案控方没有征地公告、没有土地补偿公告、违反“征地”法定程序的违法问题(因为没有“公告”已成为本案事实)和没有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反“用地”法定程序的违法问题,即便这两大问题均已手续完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施工也是非法的。非法的施工秩序,应依法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明文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本案“新江南人家”工地、“旧城改造安置房”工地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显然是违法施工。这种无证施工的非法施工秩序不应保护。对此,控方在庭审中是这样辩解的:1)、控方对新江南人家的无证施工的辩解称:“万家”房地产公司向新区管委会打了《关于要求江南人家基础先行试桩的报告》已经经过管委会批文同意先行试桩,属手续齐备,合法施工。此说明显违反了起码的法律常识:即认为“批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2)、控方对“旧城改造安置房工地”无证施工的违法行为是这样辩解的:“现代”建设开发公司与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有“代建”《协议书》,系“旧城改公司”委托“现代公司”施工,因此其施工有合法依据。此说又酿成违反起码法律常识的大笑话:两个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无权批准而批准的滥用职权的秩序,应依法制止,而不应让其泛滥:

本案涉及三个工地,控方只提供公爵二期工地的三份编号为AY2002-016#、AY2002-015#、AY2002-01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其批准机关为:瑞安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但根据前述《建筑法》第七条规定:法定的批准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局。新区管委会越权批准,显属于违法。违法则无效,故此工地虽有施工证,但是无效的,与无证是完全一样的。至此,本案事实已明明白白的证实:本案此三个被阻止施工的工地,均无合法有效的许可证,均属非法施工,依法应予制止,不能让其泛滥成灾!

3、不挂施工许可证施工的违法“秩序”,应依法制止,且人人有权制止。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l条明文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现场文明卫生试行标准》第二条明文规定:“现场出入口设大门、大门的门框或门柱必须牢固,并有门牌标识、安全标志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牌”。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注意事项中也强调:本证放置施工现场,作为准予施工的凭证”,可是本案的全部材料证实:三个工地没有一个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现场,而上埠村村民们上工地要他们出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他们却称:“我们有合法手续,你们可以到安阳管委会去看”,不懂法律者听之,还以为他们“理直气壮”,但稍有法律常识的人就会嗅出其无法无理的蛮横气味。从前述事实可见,“新江南人家”工地、“旧城改造安置房”工地的施工者实在无证,只好以此搪塞!而“公爵二期”工地也自知新区管委会无权批准而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效当然不敢带到现场,也只好抬出“管委会”吓吓群众。这样的“违法”的施工秩序难道应予维护。因这三个工地都没有能出示合法的有效的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村民们要求其停止施工何咎之有?!这正反映了叶建平等同志挺身而出敢于反对“违法”秩序,维护合法秩序的精神之可贵!同时,我们还应指出,对于出示了合法施工审批手续凭证的“安阳小学工地”和“高速公路办工地”,虽同样征用的是上埠村的土地的工地,村民们就没有阻止其施工,这再一次证明:上埠村广大村民阻止的只是无证或不出示合法施工许可证的三个工地,这是完全合法之举!

二、叶建平等人不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在这“客观方面”问题上——控方有个难以弥补的大洞:无“聚众”行为证据!控方在庭审中闹了个大笑话:“自发”=“组织”。

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聚众”和“扰乱”两方面行为。

1、本案叶建平没有任何“聚众”的行为。

何谓“聚众”?就是行为人通过策划、组织、指挥等手段,将“众人”纠集一起的行为。而综观本案没有关于叶建平通知任何一个人去工地的证据,全案没有一个“聚众”的证据,因此,控方“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起诉书中列不出一个“聚众”的首要分子,只好统统冠之为“积极参与者”将七位同志起诉。

关于“聚众”问题,控方在庭审中发表了“高论”:“自发”=“组织”,按照控方此说,《刑法》应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改为“自发扰乱社会秩序罪”,可是《刑法》至今无此修改。且“自发”等于“组织”,控方从汉字的组词含义和刑法学的法理均无法找到依据!

非常有趣的是:控方作了这样“精妙”的“推定”,如果没有人组织,怎么发现工地上进行施工,就有人打电话呢?如果没有人组织怎么会在同一时间,这么多人聚众到工地?如果没有人组织怎么会这么多人聚合在同一地点?如果没有人组织,一次巧合会有,怎么会有这么多次的巧合?于是乎,他作出这样的“结论”:“没有人组织是不可能的。”

这么多的“如果”的假设,只能说越辩越露脚:只能证明控方自己没有“聚众”的证据。有证据拿出证据就可以了,何必反复“假设”?!只能证明控方在法庭上还在搞“有罪推定”,但请控方注意:法律规定必须搞“无罪推定”,你仍如此大搞“有罪推定”,心目中还有法律吗?

再说这么多“如果”本身也是推不出“有人组织”的结论:

其一、有人及时通知,只能证明村民对集体的关心,只能证明村民对与自己戚戚相关的集体利益的关心,更证明村民去“阻止非法施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证明村民的行为的无人组织的自发性。

其二、所谓“同一时间去”这个说法本身不客观,事实上去时是有先有后的,而且即便几十个人、几百个人同一秒钟到现场,也只能证明村民对集体利益负责的齐心,更证明是村民行动的自发性。

其三、所谓“到同一地点去”的问题。这有什么奇怪呢?因为工地是特定的。那个工地开始非法施工,村民自然赶到那里去。这怎么能证明有组织呢?

其四、所谓“次数之多”。这只能证明非法施工的次数之多。只有非法施工的发生,才会有阻止非法行为的发生,这是有因才有果。亦恰恰只能证明村民阻止非法施工的主动性、积极性、自发性。怎么能推出“有人组织”的结论呢?!

其五、最有趣的是控方推出的“结论”称:“没有人组织是不可能的。”我们不禁要反问:即使有可能,又怎么样呢? “可能”能作证据吗?显然不能!

在此,还必须指出控方的又一个当庭询问证人的“高论”:“这么多人到工地,你都能证明他们是自发去的吗?”控方想借此发问,否定证人证明村民自发行动的真实性。其实,这是反证不了的!因为村民仍生活在同一个村,不是封闭的,若真有人“组织”,传来传去,能不知道吗?同时,刑诉举证原则与民诉举证原则是不同的:民诉是谁主张谁举证。刑诉必须控方举证,被告人不负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控方要证明被告人犯有本罪,就负有举出谁策划、谁组织、谁指挥的“聚众”行为的证据的责任,本案有几百人参加了阻止非法施工活动,控方就必须向所有参加者取证,只有取得了谁“聚众”、谁聚了谁的全部证据才能定罪,而本案控方举不出这聚众的证据,就只能认定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本罪!

控方亦自知没有叶建平“聚众”的任何证据,于是采用了“偷梁换柱”的手法,以被告人叶建平、叶银顺、朱小水、张光银、叶献清及陈东清等人先后二次在被告人叶银顺家商议对策,被告人叶建平、叶银顺及陈东清等人提议阻止安阳新区旧城办拆迁安置房、新江南人家、华瑞豪庭等三个工地的施工,以此给政府压力。事后,通过朱小水等人将这些意见在上埠村村民中散布,并经被告人吴晓霞等人积极鼓动,导致村民连续多次到上述三个建筑工地闹事,阻挠工地施工。显而易见,控方想以先“商议对策”,再通过朱小水“散布”、后通过吴晓霞“鼓动”的“三步曲”来代替“聚众”行为,这种“李代桃僵”的方法,是代替不了的,因为“李”还是“李”,“桃”还是“桃”,有质的区别。

其一,“商议对策”不等于“聚众”。

尽管对本案所谓“商议对策”之说,在全案证据尚存在重重矛盾,且庭审中七位被告人均称只是商量选举村书记、村长,没有商量阻止工地施工的事,卷宗的很多证据中亦称只是商量议论选村书记和村长之事,并未提及阻止工地施工问题,因此,不能任意确定有提议阻止施工事宜,即使我们假设此“商议对策”为“真”,也不等于“聚众”。

其二,“散布”亦不等于“聚众”。

即使朱小水等人真有“散布”行为,也仅仅是“散布”而已,不等于“聚众”,况且全案全部证据没有证明叶建平叫朱小水等人散布的。更何况,商议的意见又不是村民必须服从的“命令”。因此不能把村民自发的行为,说成是接受“散布”的“意见”的行动,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要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控方则应出示数以百计的去过工地的上埠村村民是听了“散布”的“意见”去工地的证词,可是本案没有这些证词,因此这是主观推测的结论,不足为凭。

其三,所谓吴晓霞等人的“积极鼓动”亦不等于“聚众”。

吴晓霞等人的所谓“鼓动”,她们没有称是受了“散布意见”才去“鼓动”的,因此证明与上述的“提议意见”、“散布意见”是无关的行为,怎么能牵强附会在一起呢?而本案控方的证言中称吴“骂人”,“骂人”能算“聚众”吗?显然不能。

前述可见,朱小水等人的散布行为、吴晓霞的行为,与叶建平的行为是各自孤立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具体联系),不能凭主观推测将各自孤立的行为和村民的自发行动,强加在叶建平等人的身上!将没有“聚过一个人”的叶建平强加上“聚众”的罪名!

三、叶建平等人也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在这主观方面问题上——控方有个难以弥补的大洞:无主观方面要件证据!控方在庭审中闹了大笑话:原上埠村村委不是“合法组织”!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纵观全案全部证据,足证叶建平等人不具备这个故意。请看事实:

其一、叶建平等人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他们没有任何仇恨社会的表现,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去故意扰乱社会秩序,控方至今也没有足证叶建平等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的证据。

其二、按控方起诉书的指控,称叶建平等人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把村里的‘返回地’,分到村民手中”,而提议阻止工地施工,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因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但这显然是违反逻辑的,这犯了逻辑的“推不出”错误。

(1)、即使叶建平等人真有此“提议”,但“提议”仅仅是“提议”,而不是“决议”。如果是违法的、错误的“提议”,当今村民都有法律觉悟,不会赞同。

(2)、叶建平等人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把村里的返回地分到村民手中”,这也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合理的,且有2001年6月13日瑞安新区建设管委会(甲方)与安阳镇上埠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为凭。该《协议》第五条明文约定:“甲方抓紧编制乙方返回地的规划设计及烟墩山路、拱瑞山路等工程建设的实施”。该《协议》第八条明文约定:“乙方签署征地意见后在9月底完成土地征用审批。土地征用补偿公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费。”为了确保甲方履约义务兑现,该《协议》第九条作了强调的约定:“若乙方的返回地土方(应为“地”字之误)征用审批未完成的,甲方需要建设的所有项目不得在乙方土地上施工,否则乙方有权干涉。”

再看实际履约的情况,签约后乙方依约全部实际履行,而作为代表政府向上埠村征地的管委会却一再违反《协议》之约定:

第一、虽然甲方承诺“抓紧编制乙方返回地的规划设计及烟墩山路、拱瑞山路等工程建设的实施”,但“抓紧”两个字,一拖就拖了一年半,这有《征地协议书》和瑞新管(2002)100号文件为凭。双方的《征地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6月13日,该100号题为《关于印发安阳新区上埠村返回地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纪要的通知》,此文发文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时间间隔超过1年半。且距本案案发时间亦已达4个月余。

第二、明白约定2001年9月底完成征地审批手续的。管委会直到一年后的本案发生时,尚未办理好返回地的征用审批手续。

第三、明明约定土地征用补偿公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补偿费。可是政府不作土地征用补偿公告,既违约又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律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可是本案一次也没有公告。同时,《协议》约定“土地征用补偿公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费”的,管委会却恃权压民,变成了分数期支付,直到本案案发后的四个月后的2002年12月6日,尚欠722.5257万元,这有瑞安市新区建设管委会于2002年12月6日出具的《上埠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结算清单》为凭。在这些铁般的事实下,上埠村村民在多次与管委会、政府请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按照该《协议》第九条之约定要求,甲方需建设的所有项目不得在乙方土地上施工,这是合法有据的。这里还必须指出上埠村的广大村民是十分通情达理的,对出示了施工许可证的工地施工,不予阻拦,而对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新江南人家工地,旧城办房改安置房工地进行阻拦,及对不出示施工许可证的公爵二期工地进行阻拦,足见其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的合法性。

试想,假如新区管委会能如期兑现合同,会产生本案事件吗?显然不会!同时,我们还应指出,正是由于村民们在本案中的合法合理的行动,才导致新区管委会对《征地协议》的前述的兑现。

控方也明知上述问题的存在,故特别强调“2002年初,上埠村民多次向村两委要求将返回地分给村民,未获同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笔录中强调“返还地未落实是村方的事”与“阻挠施工”是“两码事”,这是欲盖弥彰。前述铁的事实足证,新区管委会不兑现合同的严重问题的存在,这是村两委无法解决的。只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由此可见,叶建平与村民们的行为故意,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是为了依法施工,这正是为了维护依法治国的合法、正常的社会秩序,而绝非扰乱合法的社会秩序。请看控方提供的证据,问题更加一目了然:

其一、控方举证的叶维琳(施工现场管理员)的证词称:

“村民们对我们说,叫我们先不要开工,说我们工地的土地是他们村的回扣地(即返回地),说我们(施工)手续不全,钞票还没有到村民手里等话,后来他们就慢慢地散去了。”(详见2002、9、19询问笔录)。

这是施工单位的人员,总不会故意歪曲事实,帮村民们作“伪证”,应该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这个证词可以证明如下问题:

1)客观地证明了,村民们当时在工地提出要其停工的理由有三:第一个理由:村民们认为这个工地就是给上埠村的返回地。

而且这与村记录本对照印证,当时村民们是提出过此工地的土地包括在返回地内的要求,征地的管委会亦答应对村民们的意见予以考虑,至于,其后没有考虑,村民们是不知情的,所以,村民们提出该工地是其村的返回地是事出有因,绝非空穴来风,无理取闹。而且本案事实证明,对上埠村的返回地问题,在案发时根本没有落实好,直到案发后的12月份才仅仅搞了一个初步设计会审工作。稍有正常认识水平的人怎么会说农民的要求过份呢?!村民的第二个理由: “钞票还没有到村民手里”。这是铁打的事实。《结算清单》证明直到案发后的2002年12月份,征地方管委会尚欠上埠村土地补偿费722.5万余元。稍有理智的正常人能说村民的理由不能成立吗?可是,控方在庭审中又创造了一个“绝妙”的“高论”:不是政府不给钱,而是当时上埠村村委会处于瘫痪状态,而新的村委会又未产生,没有一个合法组织,政府不能把钱给不合法的组织,所以还欠土地征用补偿费,这不能说是政府违约。控方可谓“挖空心思”、“妙语”惊人。稍具认识能力和略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发现控方为了证明村民们的所谓“无理取闹”,居然敢在堂堂法庭之上污蔑经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原村委会和现村委会是“不合法组织”,是可忍孰不可忍!

尽管广大村民对原村长有意见,尽管原村委会处于瘫痪状态,但不能污蔑原村委是“不合法组织”!况且,原村委会即使瘫痪,其会计仍在工作,其银行账户仍在,政府可以将土地补偿款打入银行账户。因此,这不能作为政府拖欠巨额土地补偿费的理由!

再者,现村委会选举产生数月后,管委会仍拖欠巨款征地补偿款722.5万余元,这总不能说是村委会瘫痪不付款的理由吧?!按照控方的政府不给不合法组织钱的“高论”,莫非在政府给付这征地补偿费前,上埠村现村委会也是非法组织不成?!

村民的第三个理由是“施工手续不全”。本案两个工地无证施工、一个工地只有违法无效的施工许可证,均属非法作业,且有无效施工许可证的公爵二期工地的施工者也没有悬挂施工许可证的牌和向村民出示,在这种情况下,村民们要施工者先停止施工,能说他们的“主观故意”是扰乱社会秩序和施工秩序吗?显然不能!

其二、钱其昌(施工人员,控方笔录中未填具体职业与身份)称:“村民说工地的土地是他们村里的,事情没有解决好,不让工地施工,叫我们马上把打桩机运出去。”(详见2002、9、19《询问笔录》)。

此证言,亦证明村民们阻止施工的理由为:征地一事没有解决好,事实上返回地有关事宜未落实,征地补偿费还欠着巨款,按照《征地协议》第九条约定,征地方不得在其村征用的土地上施工,如施工有权干涉。因此村民阻止非法施工的行为是合法之举,何咎之有? 。

其三、张海勇(控方笔录未填写其身份、职业)称:村民叶献清说:“此工程土地系向上埠村征用的,上埠村的返回地基还未分下来,就不能动工兴建。”(详见询问笔录)

其四、周锦勇(华电公司人员)称:“他们(上埠村村民)的理由是:此工地的土地就是向上埠村征用,征用问题未解决好,不准开工建设。”(详见2002、8、26询问笔录)。

其五、孙锦生(华电公司人员)称:“他们(上埠村村民)说:此工地使用问题,上埠村还没有与开发公司(应为“管委会”之误)解决好,不准开工建设,不准施工。” (详见询问笔录)。

其六、陈孝余(华电线路工)称:“(村民们)对我们说:工地的土地是他们上埠村的,说公司(应为“管委会”之误,与上述笔录中一样同犯此“误”,应是笔录者的问题)还没有跟他们村里解决好征地事情,并说此后在没有跟他们村里解决好征地事情前不许开工。”(详见2002、8、26询问笔录)。

这三份证词亦证明村民们行为的理由的真实与合法,因为这返回地初步规划设计会审尚在案发后的12月份才搞出来,村方怎么可能将这返回地的地基在案发前分到村民手上呢?政府违约,失信于民,且约定农民可以干涉,故村民们的阻止目的,显属合法!

其七、张理宇(现代公司总经理)称:“2002年4月初开始进场建设,但开工没几天上埠村的部分村民不知从何处运来一扇大铁门将工地出入口封上,并用水泥架空板将铁门堵上,致使至今施工设备无法进入。”(注意:既然早在4月份就发生农民阻止施工行为,何来5月份的“商量”呢?这岂非“儿子生父亲”一样可笑吗?!)又称:“2002年7月23日上午,上埠村村民涌到工地,有30-40人, 我们三人就不停地向围着我们的村民解释,但这些村民根本不听我们的解释(详见2002、8、26询问笔录)”。

其八、虞锦禄(安阳管委会计划用地科人员)称:“我向他们解释说:‘工地施工是经过审批的,有合法手续的’(评:没有施工许可证能说有合法手续吗?)我们三个人解释来解释去,那些村民就是不听解释”(评:如果拿出施工许可证,何用解释呢?——没有施工许可证,当然解释不通!)

办案人员问:“当时你在工地怎么向村民解释的?”

虞答:“我向村民解释说:一、‘这工地的土地已经正式征用(评:但你方履行了没有?没有!)二、有关政策处理(包括赔青等)已经处理完毕(评:谎言!有欠款的结算清单为凭,到12月尚欠722.5万元)三、异地安置直接牵涉到旧城改造政策和社会稳定。 (评:正是当地政府和某些官员违约、违纪、违法,才妨碍了旧城安置政策的落实,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古话说得好: “百讲不如一做”。如果,本案的返还地问题、补偿费问题,政府都按《征地协议》兑现了,还用得着村民到工地上去吗?虞同志还用作此“解释”吗?事实是到案发前,管委会根本没有依约履行,而虞又要违背事实乱解释一套,群众当然听不进去,因为当今的百姓毕竟不是“阿斗”了!所以,产生本案因征地的返回地未落实、补偿款未付而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有义务协调解决好,要追究责任也只能追究安阳管委会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镇压农民。

[审理判决]

2003年3月2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叶建平、叶银顺、张光银、叶献清、朱小水、吴晓霞、何建海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叶建平、叶银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张光银、朱小水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吴晓霞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免予何建海刑事处罚。

被告人均不服判决而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被告人被无罪释放,现正在申请国家赔偿。

[经典评析]

我国《刑法》第290条规定了本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四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以各种手段扰乱党政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工作,使其无法进行工作,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机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

而本案的关键是:客体不符。本案施工单位无施工许可证而施工,显属违法施工,这不是正常的生产秩序,法律不予保护。叶建平、叶银顺、朱小水等七位农民和上埠村的广大村民一起阻止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行为,是护法的行为,当然不仅与“犯罪”无涉,而且是正义之举,故不仅不应是罪,而应予以表彰!

因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正确的,这对其后叶建平等七位农民最终无罪胜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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