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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论剑”论坛|第三期《滥用职权案件申诉研讨》

2019年9月16日,第三期“昆仑论剑”论坛在本所会议室召开,本次主讲人为实习律师蔡冠俊。会议由吕俊主任主持,在所的吕思源、吕俊、苑亮、吕健、孙景、傅德法、刘世柏、杨学忠、叶莲、冯一平、蔡冠俊参加了对该申诉案的研讨。

       一、蔡冠俊简介案情与背景

       县委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将案涉地块列为县四大工业基地,2005年7月,县里召开全县工业用地专题落实会议,强调工业基地建设征地以乡镇为主;2005年9月,县委要求包括XX镇在内的相关乡镇做好工业基地的土地征用工作。县里多次要求镇政府做好土地政策处理工作。

2006年4月,县政府与甲公司签订《旅游配套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将某村约380亩土地交由甲公司开发建设休闲旅游度假项目,县政府负责项目的上报审批、政策处理、协调地块建设和出让过程中有关部门政策的落实。时任镇长的XXX按县上述文件的指示落实上述协议,代表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村集体土地76.45亩,并签字同意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136.53466万。2007年,县政府又召开项目建设协调会,要求镇政府做好政策处理工作。

甲公司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乙公司施工。镇国土所发现后,向两公司开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至2011年二期招投标后,因剩余土地无法征用、无法进行三期招投标,整个项目停滞。为征用76.45亩土地,XXX签字同意镇政府预支征地补偿款及处理费用52.46085万元,新镇长签字同意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16.7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协议书》与《征地协议书》在形式、内容、要求上基本一样,实质上就是征地协议书,XXX的行为超出政策处理工作的范畴,是违法征地,属于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205.70651万元(136.53466万元+52.46085万元+16.71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XXX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X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XXX向中院申诉被驳回,现向省高院申诉。

     二、吕俊主任阐述申诉理由

     1、原审法院将申诉人代表镇政府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错误地理解为申诉人决定签约、决定协议内容,并将决策过程中的瑕疵归咎于申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

     2、原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适用理由相互矛盾,说明原审存在极大问题。

     3、申诉人的签约及批准支付行为属于政策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人民政府的行政裁量权,而不能事后随意确定。

     4、即使完全按照原审的逻辑,损失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林地补偿费14.113991万元有合法审批手续,不应列为损失;拆迁补偿费30万元是县纪委办案点迁移费用,款项从一个国家机关转移至另一国家机关,不应作为国家损失;征地处理费16.711万元是新镇长签字同意的,与XXX无关。

     5、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当宣告无罪或者撤销案件。上述共计60.824991万元从205.70651万元中减去后,损失在150万元以下,法定最高刑为3年,追诉时效为5年。

     6、审理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一审法院向上级书面请示定罪量刑问题,二审法院给予书面回复、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开庭等行为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研讨各抒己见

     每位律师根据案情和申诉理由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如傅德法律师支持申诉理由,他认为首先要对职权范围进行鉴定,明确有无法律的授权。其次,征地补偿款是由企业垫付的,不应认定为损失。

持相反意见的吕健律师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翻案很难。首先,《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县级以下政府没有征地的资格。本案镇政府当然没有征地的主体资格,而授权也要有法律依据,且《土地管理法》根本没有预征土地的规定,凭此就能成本罪。其次,林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新镇长签字同意的征地处理费都与XXX行为有因果关系,难以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中减去。

      四、吕思源名誉主任作总结

     吕律师认为:该案申诉,难度大、意义大。

    1、 难度大:

     可以说,难于上青天。

    其一,从硬杆子看,镇政府没有法定的征地主体资格,没有资格为之,就是“滥用职权”。

    其二,有罪推定,在现实中仍大有市场。

    其三,极左思潮在刑审领域,还阴魂不散,有的人甚至会认为,只定罪免刑罚已是宽大处理,你还不知好歹要申诉。

    其四,机械司法的理念,求稳怕乱,更怕担担子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要翻案,除非像被害人“死”而复生佘祥林案。

    2、 意义大:

    XXX冤不冤,我认为实实在在的冤!XXX根本没有犯本罪的主观故意而被定罪:

   

其一,控方无证据证实XXX有犯本罪的主观故意。

    其二,XXX此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而论,只有两方面:一方面,他想出政绩;二方面,面对此前县委的三申五令,他不敢不执行。

    而主观要件是定罪与否和此罪与彼罪区分的根本要件,不具此要件,当然不能定罪。

    但现实中“客观归罪”对主观要件的有罪推定,常是铸就冤假错案的关键因由。这也正是XXX蒙冤的关键之所在,不光对XXX一个人,也不是对XXX类似的一批人,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申诉则是对此之讨伐,此为申诉意义之所在。

    其三,真犯逍遥法外,XXX代人受罪:

    综观该案,XXX是不折不挠地执行县委、县政府的指令,即使“滥用”也是“被动滥用”,对该行为如要定罪,也应追究决策、组织、指令人,可是XXX却货真价实地做了“替罪羊”!

    因此,XXX的不服申诉,他不光为自己维权正名,更是为严格“罪刑法定”公正司法而斗争,意义重大。

    3、关于申诉状应修改补强:

    其一,强化XXX无本罪的主观故意。

    其二,强调刑案“实质审查”原则,不能光机械化“本本主义”地拘泥于“滥用”的法条,而应客观地、公正地分析XXX所谓“滥用”的实质,还原刑法惩罚此罪的立法本意。

    总之,我希望XXX及代理申诉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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