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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思源辩护(代理)词及文章精选(四)假设“证据全真”,仅属违法行为 何况“证据有伪”,岂能升格犯罪

——关于吴星贤被指控涉嫌刑讯逼供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吴星贤的辩护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对照法律,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要强调:废除肉刑,禁止刑讯逼供这是司法制度的进步表现,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我们亦同所有人一样,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但是,深恶痛绝是感情的表现,我们不能以感情代替政策,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我们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不枉不纵”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吴星贤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必须观点鲜明地坦陈己见。

一、吴星贤不符合涉嫌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条件。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刑讯逼供案”规定了五条立案标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逐条对照:

1、刑讯逼供,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而本案吴星贤的行为,仅属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本没有使用什么残忍的手段。所谓残忍的手段是指用捆绑、吊悬、鞭笞、烙烫、非法使用刑具等肉刑,而吴星贤根本没有使用这些残忍的肉刑,虽然,瑞检市捕字(2000)第7号《移送审查逮捕意见书》(下简称《意见书》)中称“次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星贤又在其办公室内单独强迫韩伟锋跪铁管子、用铁夹子夹韩乳头、打火机烫韩手指甲”,亦因证据不足,而在《起诉书》中删去;同时不知什么原因《起诉书》却又将这些情节加到对候山力的行为上去了,然而,全案又恰恰没有对候山力这些行为的证据,同一公诉机关出具的《意见书》和《起诉书》就如此矛盾重重,怎么能证明吴星贤手段之残忍呢?!案发至今,已历时两年有余,亦未见社会上对此案有多大反响,自然也就冠不上“影响恶劣”的帽子。对照检院的立案标准自然也不符条件。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经浙江省人民检察法医鉴定:韩伟锋的伤势属“轻微伤”(有省检院(2000)检技医鉴字第133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为凭),已否定了温州市检院法医鉴定“轻伤(偏轻)”的结论。即使就算是“轻伤”,也够不上立案条件,因为,没有到“伤残”的程度。注意:这条规定的“伤残”一词,属偏正结构词组,也就是要伤势达到致残的严重程度,否则,是不能与“死亡”、“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致害后果并排列在同等地位的,故轻伤根本不能列入,轻微伤更不能列入该条件。

3、造成冤、假、错案的。

有塘下派出所证明:“兹有塘下镇韩田村韩伟锋、候山力、陈祥先等人在1998年5月份因摆赌窝(赌头)进行赌博的案件于1998年8月26日立案侦查”的,可是,该案因本案由于某领导的干预,搁置至今(对此众公安干警的意见是很大的),自然也就更谈不上给韩伟锋、候山力两人造成什么“冤、假、错案”的后果,因此对本案亦不符立案条件。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而吴星贤从警3年,屡被评为先进,已被发展为预备党员,足见其工作是出色的。本案发生以前他从未发生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本案而论,我们先假设起诉指控吴星贤对这两个人刑讯逼供为真,暂且不论对其中候山力真的刑讯逼供过与否,那么对象也仅只有两人,不到3人,所以对仅两人立案,亦不符立案条件。

况且,虽然立案时勉强凑成“3次”,但吴星贤于1998年9月16日就根本没有对候山力和韩伟锋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更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吴于该夜对韩伟锋、候山力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下,凑凑次数给予立案,是不严肃的,故亦不符立案之条件(且,对于韩伟锋摆赌窝事的讯问,候山力系是证人,如果是具有些暴力行为,也应属“暴力取证罪”不能将两疑罪的次数合并累计,只能分别计算人数、次数,根本达不到立案标准)。治安案件立案的韩伟锋也不属刑讯逼供的对象。不能任其扩大。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

本案吴星贤也根本不具备这方面的行为。

综上逐条对照,本案根本不符本罪的立案条件!

这里我们必须强调指出:刑事立案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每次公开审理的开庭,都是一次极好的法制教育,对刑事立案必须严格把关,因为错误的立案都会导致“错拘”的严重社会后果。

前面这5条本罪立案条件,就是立案的标准,依法执法就应按这5条标准,背离了这5条标准,就是“错误立案”,因此,公诉机关对本案吴星贤立案是错误。

总之,立案只能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上级领导的指示,任何集体研究,只要是背离法定立案标准的,就是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都是与依法治国相背离的。《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

二、吴星贤虽有一般的刑讯逼供的行为,但绝对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与非罪有着明显的严格的界限。其主要界限即是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情节轻重不同。刑讯逼供手段残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构成犯罪,应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案事实,吴星贤的行为,没有达到手段残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程度,属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当然这种一般的刑讯逼供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不可纵容和放任,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我们不能混淆行为的性质,不能将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因为“罪”与“非罪”有着不可逾越的分水岭!如不严格地加以区分,就会铸就将犯有一般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升格为“罪犯”的冤案,这就是对神圣的法律的凌辱,就是执法违法!请看本案被告人吴星贤的行为,对照法律对刑讯逼供罪的界定,吴星贤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就一目了然。

(一)吴星贤的行为,与“手段残酷”无缘。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我们先假设“指控”吴星贤的行为百分之一百“真实”,亦与“手段残酷”对不上号!

所谓“手段残酷”。根据《新华词典》的词义解释“残酷:凶恶残忍到极点”。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手段”达到“凶恶残忍到了极点”的程度呢?非也。

现在我们对《起诉书》所列的吴星贤的手段对照评析。《起诉书》指控的吴星贤的行为有:

(1)“跪地”;(2)“殴打”;(3)用夹子夹乳头;(4)用台球棒、螺丝刀柄等(这个“等”字不能用!作为《起诉书》这样严肃的法律文书,是不能如此不严肃的,除用台球棒、螺丝刀柄外,公诉机关举不出另外任何器械,所以不能用“等”字)击打韩伟锋的肩、手、脚等关节部位。

就算指控吴星贤的上述这些行为百分之百“真实”(注:其实指控的行为,有许多是失“真”的,待后阐述),亦根本达不到“手段残酷”的程度!且这些指控行为与“手段残酷”是不沾边的。而情节是由行为决定的,不具备手段残酷,其情节也就自然达不到恶劣的程度!

公诉机关对吴星贤的刑讯逼供行为的罗列,就法律的习语,称之为“客观方面”,而本罪的《罪名司法解释》其客观方面为:“必须具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主要是指直接施加于人犯身体的审讯措施与方法,如捆绑、吊悬、鞭笞、烙烫、非法使用刑具等。而只有具有这些行为,才构得上“手段残酷”,而本案被告人吴星贤根本没有使用“肉刑”的残酷行为,而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行为,仅属一般的“体罚”行为(如教师体罚学生,罚跪、用戒尺打学生的身体)。“体罚”与“肉刑”是两个“度”与“质”都完全不同的概念(“肉刑”是用残酷手段对人的肉体用刑)。虽然,“体罚”也是违法的、错误的,应该禁止和处罚的,但不能上升为“肉刑”!(因为,本案指控没有涉及“变相肉刑”,如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等,故不必论及)。因此,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吴星贤的行为,就算百分之百真实,亦完全不符合构成本罪的“必须具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被告人、证人逼取口供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同时,吴星贤数次一致陈述,他打韩伟锋是在因韩伟锋以恶话气他,他气极之下打他,亦非“逼取口供”的目的,不符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构成本罪必须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件件具备,缺一就不构成本罪!而本案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均不具备,所以被告人吴星贤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二)被告人吴星贤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就算韩伟锋的轻微伤是吴星贤的行为造成,但也仅仅是轻微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出具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指出:“单独腓骨干骨折对人体健康危害不大,尤其是不完全性骨折(骨裂)更为如此”。且本案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一般的刑讯逼供的行为,但属违法范畴,并未构成刑讯逼供罪!

一、对事实部分“指控”的异议。

〈一〉指控吴星贤对候山力的一般刑讯逼供行为尚且显属证据不足。

此题,就是吴星贤有否对候山力刑讯逼供的争议。

我们认为:这个“指控”存在如下明显问题。

其一,虽有候山力的被刑讯逼供的证言,但他根本没有去就医,当然也没有病历,虽有受伤痕迹的照片,但该照片证明不了其证词内容,又无拍片人证明,属不可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只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4款明文规定:“制作……照片……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而候山力的所谓“照片”仅一人拍摄,不能作为证据!(注意:同理,韩伟锋的照片同样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

其二,虽然韩伟锋有这样的证言:“我在头一天下午被那位不认识的民警谈话时,候山力在对面间里给吴星贤谈话,我听见里面殴打的声音及候山力叫声‘别打’等”。但这段所谓证言,漏洞百出,显属其伪:

〈1〉吴星贤于头一天下午(即98年9月16日下午)下乡工作,根本

就没有与候山力谈话,显属韩伟锋对吴星贤的恶意诬陷。

韩伟锋称:“我听见里面有殴打的声音”这证言。又证明韩对吴星贤的恶意诬陷。

〈2〉注意:候山力本人所谓“证言”中从没称吴星贤用什么器械“殴

打”他,依此类推,吴星贤只是用手或脚“殴打”,而手与脚“殴打”对方的身体,软对软,是不可能发出很大响声的,在隔着一条走廊的房内的韩伟锋怎么能“听”到,莫非韩伟锋有特异功能?!显属对吴星贤的捏造诬陷。

(3) 韩伟锋对候山力“被打”又出了这样一段所谓“证词”:“事后十天,山力碰到我,说被吴星贤用鞋跟去打背部、用拳打等”。这段证言,恰恰又与其前述“听到殴打的声音”产生矛盾,又证明韩伟锋对吴星贤的捏造诬陷。!

因为,即使真的吴用“鞋跟”去打其背部,亦不可能发出很大的声音,足以让在隔一走廊的对面房内(且两个房间都是关着门的,如果不是门关着,处于面对面办公室内的韩伟锋,即可以“看”到“殴打”行为,而不是“听”到“殴打”的声音了)的韩伟锋听到的响度。不信,可以到现场试验!也可以当庭试验,在审判庭内的人,是否能听到关着门的门外的鞋击人体的声音!我们做过试验,是绝对听不到的!同时,这个“事后碰到说起”的说法,不仅与韩冷双、张成东的证言相悖,候山力本身也没有说起事后与韩伟锋说过这段话,这又足证韩伟锋作伪证对吴星贤的捏造诬陷!

(4) 候山力自称用“眉毛夹”夹了他的乳头,但又与他自己与韩冷双说是用“书夹”夹了他的乳头相矛盾,这“眉毛夹”和“书夹”是形状完全不同的两种夹子,作为一个成年人,且是精神正常的健康人是不可能分辨不清的,他一下子称用“眉毛夹”夹,一下子称用“书夹”夹,足见其乱编乱造,捏造诬陷吴星贤!

(5) 候山力自称自己被打去“拍过照片”,但又称:“具体什么时候拍,谁拍我都想不起来的,因为时间较长了。”此言,一看就看出其伪,因为:

第一、候若真的被“刑讯逼供”过,应该是“寒冬喝冷水,滴滴在心头”,终生难忘,怎么会连何时拍照、何人所拍都忘记了呢?显然不符合人的正常思维。

第二、候若真的被“刑讯逼供”过,而且已经拍了照,要作为证据,必须有拍照人作证,怎么可以连拍照人都忘了呢?

第三、照片上也未见其乳头被夹过的任何痕迹,候的左背肩都和右上臂各有一处圆痕迹,这与他所称的被“鞋痕”所击的痕迹不符合的。且全案没有候被吴星贤所打的任何证据相印证,不足为凭。

(6)虽然有韩冷双证明:“山力的乳头有流血,我看见,我听山力说他的乳头是被吴星贤用书夹夹破的。”但该证已被照片无痕所否定,同时,又被候山力的证言自称用“眉毛夹”所否定。还有,冷双不敢说什么地方碰见候。更何况见面时,候总不可能光着身子,何以见到其乳头流血呢?更何况,乳头能长期流着血吗?可见伪证必然会露出马脚!伪证是没有证明的法律效力的。

(7)且有候山力的赌友张成东(见2000.3.6询问笔录)当检察官问其“候山力事后对你说什么?”张答:“没有!”若真的候山力被打,岂能不说。古代许多清官,如包公、狄仁杰、海瑞平冤狱,均是从蛛丝马迹中发现的,而本案候山力的所谓证言,如此矛盾重重,漏洞百出,尾大不掉,其伪证的真相一览无余,我们坚信法官慧眼,明察秋毫,定不会采信,而不致被告人吴星贤蒙冤的!

(二)指控吴星贤对韩伟锋的刑讯逼供行为,显属一般的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但对该行为,没有已达到犯罪程度的证据。

1、对1998年9月16日晚,指控吴星贤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不足。

其一、指控“时间数”不实。

公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逮捕意见书》、《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四书一词:均称是这吴星贤对韩伟锋、候山力刑讯逼供“时间长达数小时”。这个提法是否真实?是否科学?我们认为是不科学的!不真实的!请看剖析如下:

(1)《起诉书》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文书,特别是“时间的长短”,关系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大问题,不能有丝毫含糊,用“数”字来代替具体本应具体表述实数的时间本身是极不严肃、极不科学、极不认真、极不负责的表现!因为一个“数”字,跨幅太大,3小时,5小时,8小时等等,均可称“数小时”,何况对本案这个时间的侦查,是很容易的,不是什么难题!这样“数小时”的笼统概念,不能作为定案的“时间”。

〈3〉本案其实是有实际时间数的:

吴星贤称讯问自晚上7点至10点,只有3小时。在无其他确证否定的情况

下,办案人员只能确定3小时。

另外,韩与候均称所谓的“刑讯逼供”只是在做笔录前,做笔录开始就没有再发生,那么笔录时间亦应合理地减去。98年9月16日晚上吴星贤给候做了3张纸的笔录;而当天下午一个下午张建新给候山力做5张笔录,按此比例计算,一张笔录的时间约为48分钟,那么吴给候做了3张笔录,则需要144分钟,折为2个小时25分钟,那么,3小时减去这2小时25分钟,余下只有35分钟了,就算按《起诉书》的起始时间晚上6时起计算,余下也只有95分钟了。这95分钟内,因此,满打满算也只有35分钟到95分钟之间,根本不应用“数小时”来表达!何况,韩伟锋一次说令其下跪20分钟,一次说10几分钟(详见2000年5月18日笔录),办案人员怎么却把时间任意扩大数十倍呢?!

其二、对“9.16”吴的行为,证据不足。

亦即指控吴星贤“要韩伟锋两手交在背后跪在地上,并对韩伟锋进行殴打”行为,证据不足。

(1)被告人吴星贤一直否定这一指控,因为吴星贤自己知道根本没有这些行为发生。这里有公诉机关2000年5月23日对吴的谈话为证。吴称:“我是(17日)谈话后才打他的”。足见其前,吴没有打过韩伟锋的。

(2)虽然有韩冷双这个韩伟锋的亲房兄弟为韩伟锋作了这样的证言:“在外面(办公室外面)我听见房间里‘嘭’‘嘭’的声音发出,我进去后韩伟锋跪在吴星贤前面,吴星贤坐在沙发上,把韩伟锋的手掌反扭着。”够了,韩氏兄弟想用此互相引证,可是恰恰反而暴露出大大的马脚:

第一、可以分析,韩冷双作此证言是希图证明吴星贤殴打韩伟锋,但是,徒手打是不可能发出‘嘭’、‘嘭’的声音的,又不是弹棉花或敲大鼓会发出‘嘭’、‘嘭’的声音。可见,“假”的要编成“真”的,添油加醋,绘声绘色,只能是越编越不像!反而反证了作假的真相!

第二、韩冷双的证言,进门前“听”到‘嘭’‘嘭’声,与进门后看到的情况,又恰恰形成一对矛盾:看到的动作,不可能产生“嘭”“嘭”声,“嘭”“嘭”声又不可能是如此的反手掌的跪地动作,如此明显的矛盾,只能证明韩冷双的证言是假证!办案人员为何对如此明显的矛盾故意视而不见呢?!为何作为吴星贤对韩罚跪、殴打的证据呢?!

第三、韩冷双作伪证,还表现在随意“增加内容”和“变改内容”上。有1998年第1份笔录和第2份笔录(2000年3月6日作)为凭,白纸黑字,岂容抵赖?!现此两笔录一比较,其伪证面目,和盘托出:

(1)增加的第一个内容:“我听到……伟锋在叫‘皇天’、‘别这样’”。若是真的“听”到,这么明显的问题为何第一次笔录不说。人的记忆规律,是时间越近,记忆越清,为什么2年前的98年记不起,两年后反而“记”起来了呢?!其实不是“重新记忆起来”,而是配合韩伟锋作伪证,捏造事实诬陷吴星贤!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叫“皇天”的情节,值班人员的笔录可证,他们整夜都没有发现异常的情况。

(2)增加第二个内容:韩冷双第一次笔录称:“上楼一次”。第二次笔录却增加了一次,说成“两次”。他为何要增加一次呢?因为,若只有一次,他的伪证就要被撞见他的民警的证言所否定,所以改成两次,一次碰见民警,一次说单独听见‘嘭’、‘嘭’声,看到扭反手掌下跪!真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如此随意加减内容,只能难以自圆其说,戳破西洋镜!

(3)对第二天的所谓“证言”,其所证的情况,亦与98年的证言不同,许多情节亦是新增的。足见其伪。

(4)随意改变的内容有:第一份证言称:在羁留室伟锋解开衣裳让我们看伤势,第二次却更改为“我在派出所门口,伟锋解开衣服让我看伤势”,并说“我看见伟锋的其中一只脚肿得特别厉害。”其实,这也是越编越露马脚,看脚还用解开衣服吗?难道脚穿在衣服内不成?!

第四,张成东(绰号:阿卵,系韩伟锋的赌徒赌友)的证言既暴露了其证的作伪,又恰恰是对韩冷双证言的最好否定。

(1)该证人称:“我便到办公室外侧的窗口往里看,看见伟锋不知跪在还是蹲在地上”。此处已经与韩伟锋自己的证言相矛盾,韩伟锋无此描述;又与冷双证言矛盾:是“跪”是“蹲”分不清,而蹲与跪是有明显区别,一目了然的。

(2)该证人称,门开后,他看到:“伟锋……跪在或者蹲在星贤的面前”。要是说,他前面称在窗外看不见下身,那么开门了,总应看见下身,分清“蹲”或“跪”的!可是还是如此乱说,所谓“证人”连三岁孩童也能分清的动作,也分不清,足见他根本没有上过楼,这有从办公室里出来的民警张建新的证明:“我从办公室内取出包,走出办公室时,看到一个(注意是一个,而不是两个)30多岁的男子(即韩冷双)靠我办公室门口偷听”,此证足证:韩伟锋、韩冷双、张成东三证言之伪:

A、此证明当时(此时)办公室内有3人,即:吴星贤、张建新、韩伟锋。韩冷双、张成东称:2人:即吴星贤与韩伟锋。足见两证人证言之伪。

B、韩伟锋称吴要其下跪,脱光衣服系谎言。因为张建新看到的是:“吴星贤和韩伟锋都座(坐)在沙发上谈”,“我没有看到吴星贤对韩伟锋动手现象”。

C、张建新看到的只有一个人(韩冷双)在门外偷听。没有看见两个人偷听。足见张成东并不在场。这就是证明:系韩伟锋、韩冷双、张成东串证捏造陷害吴星贤!

前述事实,足以证明:9月16日晚上,吴星贤根本没有对韩伟锋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

D、指控吴星贤于9月17日对韩伟锋刑讯逼供行为,仅仅是一般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而根本未达到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的程度,且其中韩伟锋的骨裂轻微伤的后果,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系吴星贤的行为所造成。

其一,对9月17日的指控行为,吴星贤于98年10月7日与局纪委谈话时,确有这样的供述:“因为证据比较充分,他还死不交待,我很气愤,就拿起办公室一根半截台球杆,用台球杆头部(小头)打韩肩部,他就在办公室内躲避,跑来跑去,我就又用台球杆头敲他脚部,好几下,他用手去挡,我也敲到他手部。”

但纪委同志着重问吴:“你有敲到韩伟锋脚踝?”吴答:“记不清了。”

纪委同志又问吴:“你有否用螺丝刀木柄敲打韩伟锋脚踝关节?”吴答:“没有用螺丝刀敲韩伟锋脚踝。”足见吴星贤在“记不清”的情况下,经过认真回忆,确实没有打过韩伟锋的脚踝,这是符合人的思维回忆规律的。

对这段话的正确结论是:第一,纪委的调查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刑诉的证据;第二,此材料也没有证实吴星贤打过韩伟锋的脚踝,故不能任意推断韩伟锋的脚踝骨骨裂系吴星贤致伤的结果;第三,虽然吴星贤供认了打过,但这仅属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未构成刑讯逼供罪!所以公诉机关笼统地认为吴星贤在纪委供认过,而不具体分别供认了什么,应如何依法界定,其行为究竟是属违法问题,还是犯罪问题,是有失偏颇的!

且现有吴星贤的胞兄吴尧贤的证词证明,吴星贤的这点违心的供认,亦是因吴尧贤给星贤递了写有:“随便说说,早点出来”后,吴星贤才供认的。其真实性,我们坚信法官自会明断。

其二,韩伟锋的证言,前言不搭后语,且逐步“增加内容”,是违反人的正常思维规律的显属信口雌黄,扩大事实,捏造诬陷吴星贤。

我们将其98.9.30笔录与2000.5.18笔录加以比较,就足证其伪:

(1)韩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吴星贤就叫我跪在地上,并叫我把上衣脱掉了。”可是,这么重要的情节,第二份笔录中却没有了。足证造假总会丢三拉四,漏洞百出!

(2)韩在第一份笔录中称:“我跪下后,吴星贤突然在我右胸口猛击一拳,我被打趴了下来,吴星贤叫我跪好,又用拳头在我左右胸部打了五六拳。”这样重要的情节,在第二份笔录中也没有了。为什么?因为韩的胸部没有任何被击的痕迹。所以韩不敢再这样明目张胆地捏造诬陷,以免露出“马脚”,故而删去了!但“马脚”还是由白纸黑字留了下来,它又一次足证了韩伟锋的信口雌黄,诬陷吴星贤的真面目。

(3)韩在第一份笔录中称:“我村的村长冷双推门进来,看见我被打,就叫吴星贤别打,当时还有一个叫成东的也看见了。”真是编得煞有介事,且他也知与韩冷双、张成东串证串好了,就大胆胡编乱造。可是,因串供不细,所以互相矛盾:冷双和成东只证明了其所谓“下跪,被反手掌”,但没有证明他被殴打,冷双更没有证明其讲过劝说“别打”的话。其后,他们通了气,发现互相矛盾,于是第二份笔录中,韩就删去了这段话!这么明显地作假诬陷,公诉机关为何视而不见?我们坚信法官定会明察秋毫!

〈4〉韩在第一份笔录中没有说吴星贤打他的“太阳穴”,在第二份笔录

中却加入吴打他的“太阳穴”,反映了韩越编越重,急切诬陷吴星贤的阴暗心理!当然假的总是假的,韩没有任何“太阳穴”致伤的证据,这既达不到陷害吴星贤的目的,反而暴露了赌头韩伟锋对办案人员疯狂反扑的丑恶面目!

〈5〉韩在第一份笔录与第二份笔录中对第二天上午被打的描述又是矛盾重重的。

A、第一份笔录称:先打其头部后跪;第二份笔录称:先跪后打。这样的矛盾,足证其伪。

B、第一份笔录称:“并叫我脱去衣服跪在管子上”;第二份删去“叫我脱去衣服”的重要情节,亦足见信口雌黄。

C、第一份笔录中没有再叫“皇天”“我打死你”情节,第二份笔录增加了这个情节。又足见信口雌黄,故意往“严重程度”方面增加,足见其伪。

D、第一份笔录,没有“按在地上打”情节,第二份笔录却又增加了“按在地上打”的情节,又系杜撰!

E、第一份笔录,韩称:韩“扑过去”时,被吴令其脱下袜子后,用螺丝刀柄击打我的关节,并把左手臂关节处打出血。因为,打出血,必然有伤口,无伤口佐证,伪证必被戳穿,于是韩在第二份笔录中删去该“左手臂关节处打出血”的重要情节,并将“扑过去”时被打,改为“跪着”被打,又显胡编乱造。

F、第一份笔录,韩称:打,改为跪,吴用螺丝刀柄击其脚关节;

第二份笔录却又改为用螺丝刀柄和台球棒击其脚关节。因为,这两种器械的击打痕迹是各不相同的。韩怕从痕迹上露出“马脚”,所以,将一种器械,改为两种器械,以防万一。

G、第一份笔录,韩称吴用螺丝刀柄击打大约十多分钟;第二份笔录,韩扩大到30分钟(半小时),扩大三倍。这种随意添加的证言,难道是可信的吗?!且,我们可以计算一下,这样近的距离,一秒种可以打一次,30分钟就可以打1800次,10分钟也可以打600次,如果韩伟锋的证言为真,那么,韩伟锋的踝关节处早已被打得豆腐渣一样,可见,韩伟锋急切想陷害吴星贤的动机,已使其达到说谎不符常规和起码常识的程度!这样的证据难道可以相信吗?!

H、第一份笔录,韩称:“第二天上午做笔录后,我被带到楼下的羁押室”,但第二份笔录,却称:“我在十时半左右谈话谈好,吴星贤把往楼下带,我走得很慢,很难挪动,在梯边时,星贤推了我一下,骂道:头毛儿,走快点,我只好扶着楼梯慢慢地下去到羁押室。”这种任意改来改去,只能证明其证言之伪!

……如此矛盾,多得不胜枚举。

总结上述证据,纵向存在着证人本身此证与彼证的重要矛盾;横向存在着他人之间证言的重重矛盾;而且存在着“证据批发”行为:韩伟锋增加的内容,韩冷双、张成东等所谓“证言”也跟着增加,而且韩伟锋与候山力的所谓被“夹乳头”等证言,如出一辙,存在着严重的串证嫌疑。更又与辩方提供的由众公安干警和联防队员证言相矛盾。用这样的所谓证据链证明吴星贤犯有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尚且证据不足,更别说作为是犯罪的证据了!

当然,我们也很敬偑公诉机关起诉科在剔除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吴星贤对韩伟锋夹乳头、烧指甲等等不实情节,但仍以现有的矛盾重重的所谓“证据”对吴星贤作有罪起诉,这是证据不足的!

二、本案的斗争性质及控辩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之比较。

有一部电影,题为《警察与小偷》,本案也可以拍部电影,命名为《警察与

赌头》,这是本案矛盾的性质。

我们非常感谢公诉机关将韩伟锋、候山力的涉嫌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罪所有材料,全部移送法院。根据这些材料,对照法律,韩伟锋与候山力已涉嫌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罪。而公安机关的吴星贤主审并讯问出该两疑犯的基本犯罪事实,所以,韩伟锋、候山力进行反扑诬陷是必然的。

对这样的证言出现针锋相对的矛盾,且韩伟锋方的证言自身又如此矛盾重重,哪个是真,哪个是假,是一目了然的。鲁迅先生说过:“最完美的苍蝇毕竟是苍蝇,有缺点的战士,毕竟是战士”。且社会上总结了这么一句话:“贼骨头的手,赌博鬼的口”,是最不可信的!因此,审理这类案子时,既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及其行为究竟属违法还是犯罪,又要认真审查被害人的证言的主观因素对证言真伪程度的影响,以防嫌疑人犯对办案司法人员的反扑诬陷!请法官能考虑这个基本因素,对证据明辩真伪!

三、本案至今已产生社会负效应。

对韩伟锋、候山力的涉嫌赌博罪和涉嫌寻衅滋事罪,早于98年已立案,今年5月已抓获了韩伟锋,并作出刑拘决定,但因本案发生,韩田村领导出面请求,局某领导不得不通知塘下派出所取保候审,案件审理工作至今搁置,这就是本案不应立案而立案所产生的社会负效应。

试想,一个公安人员办案中产生了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当然,前面我们已说过,一般的刑讯逼供,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因此就无限上升为刑讯逼供罪,且持用疑犯的一些捏造诬陷之词作指控证据,岂不叫司法人员办案时心寒?!这是本案更严重的社会负效应!

当然,出于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痛恨,希图通过惩办吴星贤,以儆效尤,这种动机,这种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罪”与“非罪”,不容混淆。

四、依法请求。

我是第一次为公安人员辩护,以前均为弱势群体者代理与辩护的。我们认为,不管为谁代理与辩护,我们的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这与公、检、法的执法目的是一致的!我们请求贵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不枉不纵”的刑事办案原则,宣告本案被告人吴星贤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案与严华丰律师共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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