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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思源辩护(代理)词及文章精选(五)不知毒品,何来贩运毒品?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3日,被告人司秋菊、李小梅应孙晓芬(另案处理)的要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摇头丸)2513粒计1020克,乘坐火车从福州至杭州,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在杭州华辰大酒店8010房间,将上述毒品交给韩某、高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毒品。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司秋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司秋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知道送到杭州的是兴奋剂,不知道是毒品;1020克是摇头丸的总重量,而不是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还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福州去抓孙晓芬,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定性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司秋菊死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作为本案上诉人司秋菊的二审辩护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属错判

众所周知,犯罪构成由4个要件组成,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司秋菊的行为在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主观方面要件缺乏。

1孙晓芬的证词是证明司秋菊带货时知不知道该“货”是摇头丸或毒品的关键证据,但孙晓芬的证词里,没有一句话证明她告诉过司秋菊所带的东西是摇头丸或毒品。她供认仅告诉司秋菊是“货”。

2虽然李小梅两次供认孙晓芬告诉过她是摇头丸,但李小梅也并没有证明孙晓芬告诉过司秋菊此货是摇头丸,相反,在一审庭审中她肯定地证明司秋菊不知道。

那么,验货时司秋菊是否知道此货是摇头丸呢?从证据看,司秋菊也仍然不知道。

1韩某在其第一次被讯笔录中是这样说的:“我们问她(指司秋菊)货(摇头丸)带来没有,她说带来了。”这里显然他的问话是称“货”,没有称“摇头丸”。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在对韩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证言称“药”、“货”等的后面,在括号内加入“摇头丸”3字的共达9处之多,而这加括号之处既无韩某加按指印,亦没有另作说明,因此,这“摇头丸”不能说是韩某要求加入的。办案要讲事实,尊重事实,不能凭笔录人的意志任意添加。

韩的这一证言与涉案在场人张建国的证言完全一致。

张建国称:媛媛和那个女人(指司秋菊)聊了一会,就问货(指摇头丸)——(注意,同上所述,又是笔录者按自己的意志擅加了“指摇头丸”4字及括号!)带来没有?那个戴鸭舌帽的女人(指司秋菊)说,货(指摇头丸)——(注意,同前所述,又是笔录者擅自添加的,被笔录者原话只说是“货”!)带来了。

2韩某的第2次被讯问笔录中,有一段说明他为何“改变证言”的“精彩”问答。在此引录,供二审法官甄别真伪。

办案人员问:“你刚才的笔录(注意:显然是指当天——2001年8月4日12时25分结束的对韩的第1次讯问笔录)中为什么没有直接讲到,你们谈话的时候讲的是摇头丸?而都讲‘货’?”

韩某回答:“其实,我在房间里面和雪儿(指孙晓芬)、姐姐(指司秋菊)她们(指司秋菊和李小梅)是说摇头丸的,但因为刚才做笔录的时候,我说摇头丸太麻烦,就直接说是‘货’了,我想反正意思一样的,你们应该知道‘货’就是‘摇头丸’的。”

这段“绝妙”的“问答”,办案人员以为“补洞补得天衣无缝”,可是它恰恰欲盖弥彰,露出了公安线人韩某为配合办案需要而作“伪证”的“马脚”——

其一,此“问答”恰恰不打自招地承认了:对韩第1次讯问笔录中的“货”或“药”的后面添加的括号及括号里的“摇头丸”3字,是笔录人员擅自添加的真相。

其二,韩“改变证言”的“理由”是“说摇头丸太麻烦”。而这从“口述”和“笔录”两个角度看,都是荒唐的:

从“口述”的角度看:讲“货”与讲“摇头丸”只差两个字,韩在第1次被讯问笔录中只有9次提到“货”或“药”,多讲18个字谈何“太麻烦”?!

从“笔录”的角度看,多记18个字,谈何“太麻烦”?!显然,“太麻烦”是假,验、交货时他对司、李只讲货没讲“摇头丸”是真!

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司秋菊对此“证据”斥之日:“我根本不知道是摇头丸!”其实司秋菊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因为张建国在证言中也证明当时是说“货”的。韩某、高某某在第1次被讯问时也都称“货”;李小梅在关于对交验货时的供述亦都称是“货”,而不称“摇头丸”,这些都充分他说明司秋菊直到交验货时,仍不知道货是摇头丸!

第一,韩某和高某某既是夫妻,又都是公安线人,且都在第2次讯问时“改变证言”,将第一次证言中称“货”的地方,都改成“摇头丸”,如此明显地为配合办案需要而改变证言,岂能轻易认定有效!

第二,根据《全国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下称《纪要》)“鉴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可能大量流失,在仅靠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定罪的情况下,同案的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完全一致,方能认定”的精神,本案在验交货现场的涉案人员有5人,其中仅两个公安线人韩、高夫妇的第2次被讯“证言”将第1次被讯笔录中均称“货”的改为“摇头丸”取得“惊人”的“一致”外,其余3人均称“货”而未称“摇头丸”,形成本案证据从份数计算,为12比2;从交货现场涉案人员的人数计算,为5比2的局面,总不能以“多数”服从“少数”的原则,不顾事实,就称之为“证言一致”,草率定罪!

综上证据剖析所见:

1孙晓芬未告诉过司秋菊所带的货是摇头丸系事实;

2在验、交货现场,韩某的第1次证言和高某某的第1次证言,均称是“货”,以及张建国的证言及司秋菊、李小梅的供述亦均称“药”或“货”,5位在场的涉案人员的证言在此问题上完全一致,可见在验、交货时,双方均未称过“摇头丸”是完全真实的。

前述两点,足证司秋菊完全不知本案所涉之货是摇头丸!

3韩某及高某某第2次所谓“证言”,既与他俩自己的第1次证言完全不同,又与另三位在场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证言矛盾,显属为配合办案所需而作的“伪证”,且韩、高两人均为“特情引诱”的线人,其证言的证据效力偏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否定!

二、即使认定有罪,亦具备从轻情节

前面我们已发表了司秋菊不具备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下面,我们再阐述:即使法院要认定司秋菊有罪,一审判决也存在着定性不当、量刑畸重的严重错误,因为,该案应定为运输贩卖毒品案,同时,司秋菊具有众多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

1本案为共同犯罪,司秋菊为从犯。

本案中,司秋菊、李小梅受孙晓芬指使,实施了运输及参与贩卖毒品行为。3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贩卖毒品,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运输和贩卖毒品,已构成共同犯罪。罪名应定:“运输、贩卖毒品罪”而不是像一审判决那样定“运输毒品罪”。涉案人员为3人,即孙晓芬、司秋菊、李小梅,而非2人。

在共同犯罪中,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区分主从犯,而不能因为主犯另案处理而将从犯升格为主犯。在本案中,事实上孙晓芬是主犯,而司秋菊和李小梅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孙晓芬为毒品犯罪的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也是最大的获利者。

这从孙晓的讯问笔录中可得到证实:

问:你带到杭州的摇头丸有多少?

答:一共是2500粒,其中1500粒是人家从印尼带进来的,还有1000粒是我用他们给我带进来后破碎的摇头丸加工而成的。

问:那2500粒摇头丸卖多少钱?

答:说好是105000元钱。

(2)孙晓芬为毒品犯罪的犯意制造者,这有众多的证言可证实:

韩某证明:“雪儿(即孙晓芬)讲她可以帮我们挣钱,她那里有摇头丸,是自己生产的,只要我们搞点在杭州卖肯定能挣钱。”司秋菊的供述证明:“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孙小华(即孙晓芬)家里,孙晓芬和我讲要我去趟杭州,送一种兴奋剂叫MDN,我一开始不同意,她就说没事,再叫一个人陪我去,井说回来的时候,给我钱。”还有李小梅的证言:“雪儿叫我陪三姐去杭州办点事,说是送一批药给她杭州的朋友。”

(3)孙晓芬在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司秋菊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这在下列证言中可以得到证实:

其一,高某某证言:“今年7月20日左右,我和雪儿聊天,她说要给我一个赚钱的机会,我说好的,于是她说将福州的摇头丸拿到杭州来卖,可以赚不少钱,问我们干不干?我说好的。”——证明是孙晓芬出面联系摇头丸生意。

其二,韩某证言:“我老婆已经打电话告诉雪儿,要求发2500颗摇头丸,雪儿已经同意并讲要三四天才能送到。她会叫马仔送来的。”——证明是孙晓芬出面联系摇头丸交易数量,并已明确司秋菊在犯罪中的地位——马仔,即伙计、雇工之类。岂能将“马仔”随意上升为“主犯”?!

其三,韩某证言:“前二天我们已经谈好价钱了,蓝色的每片38元,黄色的每片25元,如果要求送货的每片再加5元的送货费,只要我们确定以后,三四天就能送到。”——证明是孙晓芬与买方谈好价钱,而司秋菊一无所知。

其四,司秋菊供述:“我听到媛媛和雪儿通电话,说是下午就把货款存到雪儿的账户里,雪儿没有叫我们把钞票带回去,我们只要把货送到就行,别的什么都不用管。”——证明货款也由孙晓芬指定处置,与司秋菊无涉!

其五,高某某证言:“8月3号我和雪儿联系时,雪儿说她们已经在到杭州的路上了,到杭州后会和我联系的。”韩某证言:“雪儿跟我老婆联系时说,她们已经到杭州了,问我住哪个房间,并要我们把我大哥叫进来准备交易。”——证明整个交易的接头、交付的部署、安排工作也均由孙晓芬遥控指挥。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司秋菊并非毒品的所有者,虽然她运输和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但她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从属性的,作用是次要的。她并非是本起案件犯意的制造者,她的行为是受孙晓芬的指使和遥控,仅仅是对孙晓芬贩卖毒品行为的一种协助。在孙晓芬联系好买家,商谈好数量与价款,并设计好整个交按计划的情况下,由司秋菊将货物送到并交给买家,在这样一个运输、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谁主?谁次?谁起决定作用?应该说是一目了然的。因此,我们赞同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司秋菊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尚有其他的一些酌定从轻情节。

(1)司秋菊曾主动要求并配合公安去福州抓孙晓芬,尽管当时没有抓获,但她已尽了最大的努力配合,给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也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答应呈报给检察院。在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这方面的材料,加以证实。

(2)“数量引诱”的酌定情节。

本案存在着“数量引诱”的情形。韩某证言:“她是自己生产的,我想第一次要的话就要2500片,这肯定没有问题。”“我想蓝色的要1500片,黄色的要1000片,这样她不会怀疑的。”根据《纪要》的精神,凡是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同时,由于特情侦查,使贩毒行为监控在公安机关手中,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加以考虑。

(3)毒品含量方面的酌定情节。

我们希望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涉案的摇头丸的毒品含量。因为根据上述《纪要》的精神,如果毒品大量掺假,毒品含量确实很低,也可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

(4)动机方面的酌定情节。

司秋菊之所以参与运输、贩卖毒品一案,并非想牟取暴利或是贪图享受,而只是想挣一点辛苦钱,这从司秋菊不幸的家庭遭遇和家庭生活困难(有司秋菊家乡兴隆村委的《证明》为凭)可以得到佐证。因此,她的主观恶性较小,这也可以作为一个酌定的从轻情节。

(5)一贯表现方面的酌定情节。

司秋菊的家乡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开来《证明》,证明司秋菊一贯表现良好,此次属于初犯和偶犯,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最后,我们坚信二审法院定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与吕健共同代理并撰写辩护词,本文曾刊于《律师与法制》杂志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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