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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思源辩护(代理)词及文章精选(六)如此“三无”案,岂能草菅人命?!

 ——关于童礼生“故意杀人”案的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童礼生的辩护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对照法律,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草菅人命的判决

对一审法院认定童礼生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我无异议,但对认定童礼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我认为是草菅人命的判决。概其错判的原因,就是一句话,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悖“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一审判决这样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礼生介入村委选举纠纷,持刀刺中被害人童发财胸部,致童发财死亡”。但这要将童礼生送上断头台的一句话,与本案事实对照,却出现了这样三大问题:

其一,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个证据证明看到童礼生“持刀刺中被害人童发财胸部”的行为;

其二,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本案现场有数把刀出现,但没有一个证据证明哪把刀是刺杀童发财的凶器;

其三,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个证据证明童礼生有杀害童发财的故意。

上述事实可见,该判决属于“三无”(无客观行为证据、无主观故意证据、无凶器证据)判决,它与社会上的“三无”伪劣商品一样,必将经不起二审法院的审查,经不起社会检验,更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2,一审判决实行“有罪推定”,有悖“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因为本案事实如铁,对所谓童礼生“杀死”童发财的指控,没有“客观行为”证据、没有“主观故意”证据,没有“凶器”证据,于是一审法院就用“推定”方法,进行“证据串联推定”,但这些推定既违背了“排中律”,又有悖于法律。请看一审判决的荒唐推定:

1,有证词证明童礼生当晚带了“小尖刀”;

2,有证词证明童礼生当场与童发财的“胸”部接触过(打一拳);

3,有法医鉴定童发财被刺胸部致死;

4,有证词证明“童发财送医院路上开口讲话”,称是被童礼生所刺等。

根据上述这些“证词”,一审法院就进行了这样的“证词串联”推定:

1,整个现场只有童礼生一人与童发财的胸部接触过,而被害人童发财致死的伤口恰在胸部,因此,只有童礼生一人有杀害童发财的可能;

2,法医鉴定结论,童发财之死,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童礼生带的刀是“小尖刀”,属单刃利器,故推定被童礼生所刺杀。

3,且有童发财“被送医院路上开口讲话”的传来证据所证实。

因此,认为已构成“证据链”,推定童礼生刺杀了童发财!

为了排除“三无”的事实,一审法院作了这样的解释:

其一,对目击证人童高然、童振荒证词矛盾及没有看见童礼生持凶器的证词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解释是:“本院经核认为,当时案发现场能见度不高,人员混杂,且存在争吵,证人所处的位置、角度及认知均有不同,二名目击证人证明童礼生击打了被害人童发财,虽然未看见其持凶器,但是反而说明二名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并未因为童礼生系对立派别而咬定童礼生用刀刺杀,故以上异议不影响合议庭对于以上证人证言的采用。”

这个“解释”真是“越描越黑”,它暴露了如下的致命问题:

(1),“能见度不高”之解释理由,有悖起码的自然规律:证人金福田证明童礼生有一把10余厘米的小尖刀,假设童真的有刀,那么,他不可能将刀都捏在拳内,而且二目击证人站得这么近,怎么能见拳而不见刀呢?且刀在弱光下也有反光,怎么能用“能见度不高”而认为没有看见“刀”是正常的呢?!

(2),“人员混杂”的解释理由,只能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童礼生杀人”的认定的否定。

“人员混杂”说,不仅对一审的“解释”不起任何的解释作用,反而恰恰证明,接触童发财的绝非童礼生一人。

(3),“证人所处的位置、角度不同”的“解释理由”,更不能证明其解释的主张。不管证人各站在什么位置和角度,既然能看见童礼生之拳,必然同样能看见童礼生拳上所握之刀,既然两证人均没有看见童礼生手上有刀,一审法院凭什么要强加童礼生“有刀”并“刀刺呢”?!

(4)“认知不同”的“解释”,更为荒唐可笑。

两证人均是成人,又是健康的正常人,三岁童稚也已认得“刀”,难道这么两个正常的成年人,连看见“刀”也不认识吗?!

(5),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目击证人的证词具有“客观性”,要采用该两证词,那么,两证人均称只看见童礼生用“拳”打,一审法院就应客观认定童礼生没有用刀,只是用“拳”,怎么能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童礼生持刀刺杀童发财呢?!这种凭主观臆断搞有罪推定,显然有悖“无罪推定”的法定审案原则的!因为,虽然有人证明童礼生买过刀,但不等于买过刀就必定当晚带了刀;虽然有人证明童礼生带了刀,但带了刀亦不等于用了刀,因为,全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个证据证明童礼生用刀刺杀童发财的,而这是本案关键的关键。一审法院在这关键的关键问题上大搞“有罪推定”,是铸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

其二,一审法院关于被害人童发财送医院路上开口讲话的“解释”,既有悖于科学,更有悖于法律。

一个人被刺中心脏,当刀拔出之后即不会讲话,这是生理现象和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因此,村医疗站童秀花证明童发财被刺送来就诊时不会讲话是符合人的生理特征和自然规律的,是客观可信的,而关于童发财送医院的路上开口讲话,说是童礼生刺杀他的证言,显然是违反客观规律的,其理由如下:

(1)人被刀刺入心脏,必然急性失血,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只能是失血越来越多,送医疗站时间早已不会讲话,不可能送医院抢救途中时间晚,童发财反而会开口讲话!

(2)送医疗站路途近,送医院路途比医疗站远,且运送的是拖拉机,路又不平,颠簸厉害,只能加快流血,失血量越来越大,童发财反而会开口讲话,实属海内奇谈!

(3)拖拉机的噪音特别大,假设童发财能违反科学规律,真的开口讲话,那声音也是十分微弱的,必被拖拉机的声音所淹没,又怎能听见?!

可是,一审法院采取了这样的方法予以推定解释:“合议庭分析认为,被害人被刺中心脏后的行为能力及语言能力因人而异,并不绝对排除刺中心脏后仍能开口讲话。童秀花证词提到被害人送医疗站时不会讲话,与被害人送医院路上醒来讲话的事实并不矛盾。”然而该解释是不堪一驳的:

(1)童发财的行为能力和语言能力不同于常人,有何证据?可是事实上,对此本案没有一个证据。没有证据就是主观臆断,这是勿庸争议的。掌握生杀大权的法院,岂能如此断案?!

(2)“不会讲话”与“会讲话”,明摆是针锋相对的矛盾,一审法院怎么能说“并不矛盾”呢?!

(3)退一万步说,假设此两矛盾的证词“并不矛盾”,那么童发财被刺当即也没有讲过被童礼生所刺的话,又怎么解释呢?!客观而论,现场“人员混杂”,也就是说人多,无法作假证;到医疗站,人员也“仍混杂”,无法作假证,只有到了送医院途中,人员不“混杂”了,人员“清一色”了,才具备作假证的条件,因此作了“童发财开口讲话”的假证。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从科学性、客观性去作客观的分析,却偏偏要违反科学、违反客观规律作有罪推定呢?!

搞“有罪推定”,浙江古代有《十五贯》中枉断,搞“无罪推定”也有《十五贯》中的钟况纠了冤案,而今法定“无罪推定”,一审判决就是违反“无罪推定”的法定审案原则,导致了草菅人命的错判!

二,认定童礼生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综观全案全部证据,要认定童礼生杀人,显属证据不足。

1,童礼生的陈述,足证童礼生杀人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人的陈述,属法定证据之一。

(1)陈礼生自本案案发至今,前后陈述始终如一,陈述了自己没有杀童发财的行为。这前后如一的陈述,应属客观可信的。

(2)证人证明童礼生没有杀死童发财的行为。公诉人提供的许多证人都证明:案发时童礼生是站在晒场上的,离被害人的现场金福田家门口有一段距离,亦证明了童礼生没有杀人的条件。

2,“三无”已成为本案铁的事实:

按《刑诉法》之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只要有证据证实,可以定罪。

但本案“三无”已成为铁的事实,这就是:无证明童礼生刺杀行为的一个证据,无证明童礼生杀人故意的一个证据,无凶器的具体证据。其实,凭这“三无”,就应该依法认定童礼生不构成本罪。因为,这既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不具备“主观方面”要件,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被一审作为认定童礼生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所谓证据矛盾重重,不足以证明童礼生刺杀童发财。现围绕童礼生有无杀人行为、有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及杀人凶器三大问题,对所谓认定“故意杀人”的证据,剖析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认定童礼生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的所谓“证据”的剖析:

这组所谓“证据”有童高然、童振荒的所谓“现场目击”证词和胡新春、童高强的所谓“耳闻证词”及“法医鉴定”。

先剖析“目击”的两份证词,这两份“目击”的证词有共同点,亦有不同点。

其共同点,均称没有看见童礼生带刀或用刀刺杀童发财,这是铁般的正确结论。

其相异点有:

(1)看到的打法不同:童高然称:童礼生是手举过头顶自上而下打,而童振荒称童礼生是右手对着童发财的胸部直着打。如果,童礼生真的打过童发财,两个就站在旁边的目击者,不论是站在什么位置、什么角度,都不可能将“直打”(自上而下)看成“横打”(对胸出拳),亦不可能将“横打”看成“直打”的。这恰恰只能反证童礼生没有到过金福田门口的案发地点的陈述和其他证词证明其未到现场的客观性,因为童礼生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也就根本没有发生打童发财的行为,才会出现连打的行为“纵”“横”相异的“证词”。

(2)“走”的方向不同:童高然讲童礼生打完后是向南走,而童振荒讲的是向东走。两证人均是健康的成人,总不至于“东西南北”分不清。这又一次反证了童礼生陈述和其他证人证明童礼生未到过案发现场的真实。

(3)“听”的结果不同:童高然称童礼生去打童发财时什么话也没有说,而童振荒称童礼生问过童发财“你想干啥”的话。前面看到的不一样,这里听到的又不一样,这又一次反证童礼生未到现场的真实。

由此可见,童高然和童振荒的证词,证明没有看见童礼生的刺杀行为,所谓看到“打”的行为,又互相排斥而否定,故只能作为本案无罪推定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其二,关于所谓的“耳闻”证据,证明童发财在被送往医院途中“醒来”开口讲了“被童礼生所刺”的话,但因此证词明显有悖常理与科学,其证之伪显而易见,对此,本文在第一部分中已详述,不必再作批驳。

其三,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它也是一审法院作为认定童礼生杀人的重要证据。但此法医鉴定仅仅只能证明童发财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死因,但无法证明本案证言中提到的数把刀中的哪一把是凶器及谁持凶器刺等问题。

因此,这组本案的主要证据,无法形成确证童礼生刺杀童发财的证据链,说穿了这条证据链不能证明童礼生杀人,反而只证明童礼生没有杀人。

第二,关于童礼生杀人故意的问题。

认定“故意杀人”,应该有故意杀人的证据,综观全案所有证据,没有一个证明童发财主观故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童礼生故意杀人的故意也仅仅是凭“有罪推定”推出来的。但推定必须建立在过硬的证据的基础上,而本案没有童礼生刺中童发财胸部的任何证据,当然更“推”不出童礼生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而且更没有童礼生扬言要杀童发财的任何证据。这种缺乏“主观故意”要件的案子,亦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

第三,关于“凶器”问题。

有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要定童礼生杀人,认定“凶器”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可是本案现场出现了数把刀,留在现场的还有一把带血的西瓜刀,而该《检验报告》称童发财“右胸部有3.7X1.6厘米呈哆开创口一处”,这是否留在现场的带血的西瓜刀所致,并无科学的鉴定结论,因此,“西瓜刀”非凶器,仅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更何况,本案童礼生当晚是否带刀,尚属不确定状态。

综上所述,认定童礼生故意杀人显属证据不足。而按照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是不能定罪的。

三,本案的证据,已暴露了真凶的蛛丝马迹。

此题作为辩护人本没有论证的义务,但为了侦破本案,缉拿真凶,给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作个参考,故作此论。

1,本案证据中反映出如下问题:

(1)现场只有点点血,不符合刺中心脏急性失血的特征,也与童高然证明童发财浑身是血证言相悖,因此,不能排除金福田家的门口不是第一作案现场的可能。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称童发财的“左额有0.7×0.0厘米呈三角形表皮剥落”,而本案没有一个证据证明童礼生与童发财的头部有任何接触,不可能因童礼生的行为形成童发财“左额”此伤痕,因此,可以判定童发财在生前曾与他人搏斗过,因而也就再次增添现认定现场非第一作案现场的疑云。

3,现场带血的西瓜刀,童其祥拾得而不交给公安机关,而咬定此是童发财的刀交给童发财之父,后又被永康市公安局在未作任何结论前遗失了,并又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定此刀是作案凶器,这一连串的反常行为,不得不令人深思其中的究竟。

4,在本案现有的童高然﹑童振荒的目击证词中看,即使其证为“真”,那么,与童礼生对垒的童发财的无言、无语、无动作,晃如“木头僵尸”,也令人觉得疑点重重。

5,一审结束后,童宅村绝大部分村民为童礼生鸣不平,有人在童礼生的家门口放了匿名信,称童发明是在广播讲话时被杀的,“礼生在晒场叫把其祥的家抄掉,发财被杀在金其勇家门口,第一滩血是在金其勇家口,第二滩血离(第)一滩血有2米路距离的一块四方条石头上面。”“礼生杀人是假,屠杀灭口是真”,“羊口涌屠也”,也就是杀人真凶是“羊口涌”。那么,“羊口涌”是谁?这应该是不可忽视的,且与本案认定童礼生杀人的重重疑点联系起来看,不能排除本案溜掉真凶的可能。

因此,若是仅凭本案现有的矛盾重重的证据,就“有罪推定”童礼生刺杀了童发财,给童礼生判死刑,那么,不仅童礼生死不瞑目,而且童发财也会死不瞑目,因为,枉判无辜,必定放纵真凶,这是必然的恶果!

四,依法请求:

为了维护法律的神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童礼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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