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江南一怪》 >>《江南一怪》连载 >> 吕思源辩护(代理)词及文章精选(七)夺产无理,申诉有据
详细内容

吕思源辩护(代理)词及文章精选(七)夺产无理,申诉有据

[案情简介]

47岁的朱汉莲是浙江德清县南路乡双桥村人。1994年12月1日凌晨,她的丈夫熊三山遇车祸不幸身亡。1995年5月,朱汉连因丈夫生前开办的湖州市工友服装厂(下称工友服装厂)资产问题,同该厂女职工徐美娟产生纠纷,从此走上了一条漫长而又艰辛的诉讼之路。

1996年3月25日,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下达一审判决,在依法确认工友服装厂系熊三山独资私营企业的同时,判决徐美娟为工友服装厂厂房房产共人和8.1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朱汉莲应在10天内向徐付清房产补偿款和借款合计21.6968万元。朱汉莲不服,提起上诉。1997年1月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此后,朱汉莲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呈递了长达15页的申诉奖。3个月后,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朱汉莲仍不甘心,她一次次地前往省高院申诉,省高院终于决定立案受理。1999年8月,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朱汉莲有幸成为第一位民事案件受援者,该中心委派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今年6月5日、6月6日,浙江省高院在对本案进行了长达一天半的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布评议意见:工友服装厂系熊三山独资;原菱湖区工委办公大楼归工友服装厂所有;工友服装厂8.1万元债务因证据不足,须被申诉方进一步举证;被申诉方替工友服装厂归还的2万元债务尚需举证。

为打这场官司,5年多来,朱汉莲先后聘请了12位律师,走破了16双胶鞋。为取一份证据,她要写三四份呼吁书,跑几十趟路;为节省几元钱的车费,她要步行20多公里。为了这场官司,她举债10余万元,其中光打印、复印及邮寄费就花去1万多元,最后不得不四处乞讨。但正是这个农村妇女,凭着她百折不挠的毅力和意志,最终为自己和两个女儿讨回了公道。

本案曾引起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以下系申诉人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新闻界喻为江南“秋菊”打官司,是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第一个民事法律援助案。我们作为朱汉莲和熊安清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发表共同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友服装厂是否熊三山与徐美娟合资创办问题

该厂的营业执照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该厂系熊三山独资的私营企业。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认定,并对徐美娟串通他人制作假《合股办厂协议》的干扰审判行为予以500元的罚款。

但今天徐美娟的代理人又当庭提出4个证据以图证明熊、徐系合伙办厂:(1)有关经办人证明:工友服装厂实际上是熊三山、徐美娟合办,只是登记了熊一人姓名;(2)徐美娟给了熊三山2.5万元;(3)徐美于当天从银行领出2.5万元的凭证;(4)徐美娟没有从工厂领过工资,等等。对此,审诉方有必要予以针锋相对的驳斥:

其一,经办人的所谓证言,不能抵抗书证——企业营业执照等的证明效力;

其二,徐美当时即使真的有这笔钱给熊三山,也不能证明该钱的性质是“出资款”;

其三,银行领出凭证只能证明当时徐美娟领过这笔钱,但不能证明钱的真实用途;

其四,工资表只能证明徐美娟领过工资,根本无法证明其不领工资。即使徐美娟真的未领过,也不能证明合伙办厂。因为合伙办厂应有真实的《合伙厂协议》、出资凭证、合伙办厂的营业热照等相印证。

因此,被申诉人的4个所谓证据,不能证明熊三山、徐美娟合伙办厂。

更值得注意的是:徐美娟一方面编造与熊三山合伙办厂的假《协议》,另一方面,又事实上占有了熊三山独资的工友服装厂。她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将该厂改名为“湖州市工美服装厂”,一字之改,工厂易主。

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虽然否定了徐美娟编造的假《合伙办厂协议》,却未能依法撤销被徐美娟占有的所谓工美厂的企业登记,从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对此,恳请再审法院能以法律的铁手腕,制裁非法,保护合法。

二、关于所谓徐美娟拥有厂房50%产权的问题

原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经审理查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载明,熊三山与被告(即徐美娟)各占该房50%产权,被告持房屋所有权证,熊三山持共有权证。”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其实,原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都是错误的。它既有悖于事实,又有悖于法律。

1与事实相悖。

如下事实证明,该厂房是工友服装厂所买。

(1)1994年1月20日签的《购房协议》写明:“菱湖区工委将原棣溪区委办公楼全部转让给工友服装厂”。

(2)1994年2月20日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写明,卖方:菱湖区工委;买方:工友服装厂。且双方均在《契约》上盖了公章。

(3)1994年5月2日菱湖区工委《关于减免契税的报告》写明:“将办公楼出售给墚溪工友服装厂”(即工友服装厂)。

(4)中国银行1994年1月29日和1994年3月30日的两份《进账单》证明:

付款单位为工友服装厂;收款单位为菱湖区工委。

(5)1994年1月31日《湖州日报》刊登该厂会计郑秀灿所写的文章《熊三山买下办公大楼》,也印证此房系工友服装厂所买,因为熊三山系该厂的私营业主。

2与法律相悖。

房产部门给徐美娟发“共有证”的依据是菱湖区工委与熊三山、徐美娟两人于1994年9月18日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这一依据是虚假的,不合法的。

(1)《协议》签于1994年9月18日,而徐美娟申请房产登记之日为1994年6月22日,也就是说,徐美娟申请时,根本还无此《协议》,谈何发证依据?显系造假。

(2)同在该所谓档案中的《房地产卖契约》早在1994年2月20日签订,足证买卖已于此前完成,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的所谓《转让协议》标明的时间却为1994年9月18日。假设9月18日的签约为真,岂不成了“儿子生老子”?何等荒唐!再说,房屋买卖早已于2月20日完成,还要签什么“转让协议”?

(3)9月18日《协议》中卖方区工委盖的不是公章,而仅仅是“办公室”章。按法律规定:办公室印章是不能代替单位公章的,在这一点上,我们不排除对方有作假嫌疑。

(4)按《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均应为原件”,而从该档案中可见,该所谓《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亦系违法。

(5)该房产管理部门还称,根据有关规定有委托书可以办理登记,并称:“经调查,登记机关经办人回忆确认,当时办理产权登记由熊三山和徐美娟两人一同前往办理。”真是越编越露马脚:

首先,既然“两人一同前往办理”,还要什么“委托书”?

其次,经省公安厅鉴定,结论为:“送检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栏填写的‘共同办厂’和委托书签章栏填写的‘熊三山’均非熊三山所写。”

可见,所谓的档案是建立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基础上的,它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熊三山和徐美娟所共有。

三、所谓8.1万元债务,显属伪造

1关于熊三山向钟柏章(徐美娟的姐夫)借款5万元的债务系伪造,理由如下:

“证明”有这笔借款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徐美娟的一审代理人于1995年5月17日向钟柏章所取的《调查笔录》(下称《笔录》);一个是徐美娟于1994年1月23日给钟柏章出具的“借条”。这些所谓证据一经剖析,顷刻土崩瓦解。

(1)该所谓借款没有熊三山出具的借条,只有徐美娟于所谓借款后40余天出具的“借条”。但这借条只能证明债务人是徐美娟,而不是熊三山。

(2)钟柏章称钱是交给熊三山的,那么,理应由熊三山出具借条,怎么会由徐美娟出“借条”呢?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熊三山叫徐美娟代出借条的。

(3)《笔录》中钟柏章称:“熊三山平时为人蛮好,我们关系不错的,我与徐美娟又是亲戚,所以也不好意思出借条”。如果钟柏章的话是真,那么就应该是:既没有熊三山的“借条”,也没有徐美娟出具的“借条”,可是本案偏偏又出现了徐美娟的所谓“借条”。这应了中国的这句老话:“作假说不圆”。

(4)如果钟柏章真借出过这5万元,徐美娟也真的出过“借条”,徐美娟出“借条”的时间为:1994年1月23日,而钟柏章接受调查的时间为:1995年5月17日。时隔近16个月,徐美娟不可能不将此“借条”交给钟柏章,为何钟柏章在《笔录》中却称他无“借条”?徐与钟的说法又是一对矛盾。

(5)如果钟柏章真的借给熊三山这笔钱,徐美娟也真出过此“借条”,那么,在1995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庭前调解时,徐美娟为何不出示此“借条”?直至1996年3月5日第二次开庭,徐美娟突然变出了这张所谓的“借条”,且与钟柏章“无借条”之说相矛盾,徐美娟又改口说“没有出过借条”,真是出尔反尔。

(6)钟柏章称,给熊三山借款的时间为:1993年12月中旬;借款的用途是:买区工委的办公楼。而徐金土称:1993年12中旬他借给熊三山2.1万元。郑秀灿也称借给熊三山2万元。若这些都是真的,那么,熊三山在买房前已准备好购房款,买的当天就可以一次性付10万元了。可是熊三山1994年1月20日买房,到29日才付款10万元。这也可连环反证,上述三笔所谓借款是假!遗憾的是,原一、二审法院只否定了其中一笔(即郑秀灿的2万元),其他两笔却无端予以确认。

(7)钟柏章根本没有借款的能力。

钟柏章称:“我私人开办橡胶厂,钞票是我掉头的”,但这句话已经露出马脚:既然系“掉头”,就应很快偿还,为什么从1993年12月中旬借款到1994年12月1日熊三山车祸死亡长达1年之久,钟柏章不向熊三山催讨?为什么熊三山死无对证了,才称有此借款呢?何况,熊三山死后不久,徐美娟只是编造其母借给熊三山款,后来怎么又将“债权人”移花接木到其姐夫钟柏章和弟弟徐金土的身上呢?

同时,李连芳、金海英证明:根本没有听说过熊三山、徐美娟二人向钟柏章借过钞票;并证明:钟柏章所办的橡胶厂因资金严重困难而于1994年关闭。

2关于熊三山向徐金土的所谓借款,也系伪造。理由如下:

能证明这笔借款的唯一证据的1995年5月19日徐美娟的一审代理人对徐金土的《调查笔录》。这份假证与前述假证的炮制“套路”基本相同,所不同者在于:前者配合制造了一份徐美娟的假借条,而后者则加了汪根方的借条。但假的总是假的,必然矛盾百出。

(1)如上述第(6)点所述,若熊三山真的于1993年12月中旬,已向钟柏章、徐金土、郑秀灿借足了9.1万元购房款,为什么不在买房时当即付清10万元,却要到1994年1月29日才付?可见,当时根本就不存这些所谓的借款。

(2)徐金土称:1994年5月份,熊三山又向其借了4万元,用途也是付购房款。同理,若熊三山真的于5月份就借了款,为什么要到1个月后的6月30日才去付购房款?根本不合情理。

(3)徐金土称:1994年5月份这笔钱是向汪根方转借来给熊三山的,有借条给汪根方,1994年9月份还给汪根方3万元,并在借条上写有“已还3万元欠1万元”的字样。那么,被申诉人为什么不敢出示此借条?

(4)就算徐金土不要熊三山出具借条,那么,作为一个厂的借款,应由财务出具收款收据以证实收到这笔钱。没有收款凭证,是不能认定借款的。

综上所述,对本案再审的两个问题,是非一目了然,故请求贵院:

(一)依法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工友服装厂系熊三山独资私营企业的判决,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徐美娟拥有厂房50%产权及所谓熊三山负有8.1万元债务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为防止徐美娟对财产的转移、隐匿、变卖,立即依法查封被徐美娟登记为其独资创办的“湖州市工美服装厂”。
(本案与吕俊、何松庆共同代理并撰写代理词,本文曾刊于《律师与法制》杂志2000年第8期)


联系电话
更多
联系方式
更多
联系方式
更多
  •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主楼705室

关注博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