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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被害人确有过错 被告人防卫过当

王某某罪不当诛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吕俊  吕健
【案情简介】
浙江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583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AB区中山路XXKTV包厢内与俞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因帮助俞某某而与王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周某头部,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刺周某胸部数下,致周某心脏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持碎啤酒瓶割伤劝架的沈某某左食指致屈指深浅肌腱、桡侧指神经断裂。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1,        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2,        被告人是否存在防卫过当?
3,        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王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吕俊、吕健)担任王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们为王某某作罪轻辩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破啤酒瓶颈故意捅刺周某胸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致周某左右心室贯穿,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改判死缓。
 
【经典评析】
一、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作用。根据被害人过错对案件引发作用的大小,又可分为重大过错、较大过错和轻微过错。重大过错,是指被害人过错对案件的引发起主要作用,甚至是罪错,被害人重大过错,可能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较大过错,是指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起着较大的作用;被害人轻微过错,是指被害人过错是案件的一种惹因,但对案件的推动作用不大。被害人过错属对被告人量刑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
在案件一开始的时候,被告人和俞某某只是在争执,有互相推搡的行为,但这只是属于民事纠纷,并没有上升为刑事案件,并且两人已结束争吵,被人劝开,事情到这时本已结束。但是,被害人却突然冲出来,用手扼住被告人的喉咙,将被告人按倒在沙发上,不让被告人起来,被害人的这一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这一行为,那么,悲剧也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对促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故应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被害人的这一过错,本案中有许多的证据可以证明:
被告人在笔录中说道:“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进来个男的,我当时在包厢进门的吧台边上站着,进来之后,就立刻用他的左手将我脖子扼住,并把我按到吧台边上的沙发上了。嘴里还说着很冲的话,但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说明是被害人首先攻击了被告人。
俞某某在笔录中说道:“我们下楼的时候和那个和我吵架的男的(指被告人)是一起搭电梯下来的,那男的和他女朋友说‘我长那么大还没有被人掐过脖子’。”说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掐脖子”的侵害行为。
吴某某在笔录中说道:“……于是两个人就吵起来了,那男的(指被告人)和俞某某还互推了几下,这时鲍某某和另一男的(指被害人)就冲上去了,我男朋友沈某某上去拉鲍某某,另一男的(指被害人)就和原来那男的扭打起来了。”说明被害人首先攻击了被告人。
张某某在笔录中说道:“大约3点,我又和一个男的喝酒,旁边一个女的不知说了什么话,王某某听到后朝那女的走去,我怕出事,拉住王某某坐下。没一两分钟,一个男的过来掐王某某的脖子,与王某某打了起来。”说明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掐脖子”的侵害行为。
应某某在笔录中说道:“接着他和俞某某就吵起来了。这时灰尘(指被害人)上来,和我及张某某将王某某拉倒在沙发上,当时灰尘是在王某某正面的,手按在王某某身上不让他起来。”说明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攻击。
从上述众多的证据均可以看出,被害人首先向被告人发起了攻击,该攻击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
同时,还有一个情况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被害人当天饮酒过量,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已高达1.63毫克每毫升,这是什么概念呢?我国交通法律规定,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0.8毫克每毫升,就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人在醉酒之后,首先会出现兴奋期,在兴奋期,行为人的自我控制力将会下降,情绪容易激动,容易发生争斗、殴打及其他轻率行为。而被害人饮酒的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的两倍,这也就能较合理地解释了他为何会轻率地向被告人发起攻击。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在被告人用啤酒瓶刺被害人之前,被害人用手扼住了被告人的脖子,被害人个子比被告人要高,身体也更强壮,当他扼住被告人的脖子时,被告人处在相当危急的情形(注意:扼脖,很易致人昏迷,乃至死亡!)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不加以反抗,显然即将面临极大的危险。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人说道:“我当时感到受到了威胁。”可见,当时,被害人的行为已对被告人构成了极大的侵害,被告人此时出于防卫的目的,才用啤酒瓶砸被害人,见被害人还不松手,被告人又用碎的啤酒瓶刺了两下被害人的肚子。
对于这一过程,被告人是这样描述的:“他(指被害人)把我按在沙发上后,他不知从哪里拿来个啤酒瓶,他是用右手拿着的。想往我头上砸来,被我用左手挡掉了。我是挡在他手臂上,我没有碰到他手里拿的那个啤酒瓶。我挡掉之后,右手就顺手从茶几上拿了个空的啤酒瓶,一下就砸在他左边额那个部位。一下啤酒瓶就碎了,接着我又用碎掉的啤酒瓶往他的肚子捅了二下。”侦查人员接着问:“当时你们二个人的状态是怎样的?”被告人回答:“当时他手还扼在我脖子上,他的手臂是伸直掉的,我是在他身下,我是被按的躺在沙发的座位上了。他离我有一个手臂的距离。他身体也倾向我,一个腿也搁在沙发上。”可见,当时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构成生命的危险,而被告人为解除这种危险,选择了用啤酒瓶刺的方式。
这一过程也得到了其他目击证人的证实。鲍某某在笔录中说道:“……(灰尘)(指被害人)就扑了过来,把王某某扑在沙发上面,王某某顺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空啤酒瓶砸灰尘的头,灰尘马上用双手拉住王某某的衣领想控制住王某某的双手,我看见啤酒瓶碎掉了……王某某见灰尘不松手又拿起一个没开过满瓶啤酒瓶砸他的头,这个啤酒瓶也砸碎了。……这个时候,灰尘、王某某从沙发上扭打到地上,灰尘在上面,王某某在下面,这时我看见王某某半躺在地上用握在手上的破啤酒瓶柄由下至上刺灰尘的胸部,我看见刺了两三下,这个时候保安就来了。”
张某某在笔录中说道:“没一两分钟,一个男的(指被害人)过来掐王某某的脖子,与王某某打了起来,从沙发上打到地上,我拉也拉不开。”“我只看到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双方都用啤酒瓶砸过对方,但没看到砸在哪里。”“我看到王某某的手上都受伤了,身上都是血;对方的伤势我不太清楚,只看到身上都是血。”
由此可见,被害人不仅在第一时间扑向被告人,掐住他的喉咙,而且又积极地参与了后面的打斗行为,被告人由于在体力上不是对方的对手(大多数证人都提到了被害人比被告人更壮,更魁梧,被害人家属也提到了被害人爱好体育运动,身体健壮魁梧,认为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对手),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被告人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工具,如啤酒瓶,来打击被害人,这才最终酿成了本案的悲剧。
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控方是这样认为的:“案发当时除了王某某以外,再无其他人拿工具,周某也没有拿工具,并无致死或致伤的故意,因此,王某某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控方的该观点,有三点错误:
第一,事实错误。案发当时,被告人拿过啤酒瓶砸,被害人也拿过啤酒瓶砸,这有被告人的陈述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
第二,逻辑错误。一审控方认为被害人没有拿工具就没有致死或致伤的故意,该观点有违逻辑,被害人从一开始掐住被告人的喉咙,将被告人按倒在沙发上开始,即明显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在体力占有优势的情况下,不需要拿工具也能对被告人造成伤害。徒手致人死亡的案例比比皆是。
第三,结论错误。正是由于上面的两点错误,使得一审控方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防卫的问题。
从留在案发现场的血迹来看,法医物证鉴定书中显示,其中属于被告人的血迹有12处之多,属于被害人的有7处,可见当时打斗过程之激烈,被告人在打斗中也有多处受伤,比如手掌、手臂等处,但是,侦查机关却没有对被告人的伤势进行鉴定,这显然违反了办案的法定程序,不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
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当时被告人用啤酒瓶刺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量刑显然畸重,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三、被告人还具有其他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醉酒情节
    根据科学分析,啤酒喝三瓶左右,人的血液酒精浓度就超过0.8毫克每毫升,也即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在案发当天饮酒量是普通啤酒六、七瓶,小瓶啤酒三、四瓶,因此,被告人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醉酒行为属于“自陷”行为,被告人当时依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醉酒的人在意识状态与常人有所区别,不像常人那么清醒,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后果的认识不像常人那样清楚,因此,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即如果被告人当时没有喝过酒,也许,他就不会采取如此过激的行为。因此,对于该醉酒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酌情加以考虑。
    (二)积极赔偿情节
    应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的父母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院预交了60万元人民币用于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这说明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并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以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这一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酌情加以考虑。
    (三)初犯、偶犯情节
    被告人平时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法院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四)案发后主动报案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没有逃跑,而是让女朋友用被告人本人的手机向公安局报警,请求公安来处理此事,此后被告人没有离开案发地点,这反映出被告人没有逃避责任的想法,反映出他愿意将自己归到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告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坦白情节
    被告人从第一次做笔录开始,就能坦白自己所犯罪行,真诚地悔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2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果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法院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该坦白情节。
    (六)起因情节
此次故意伤害事件,起因是由民间纠纷引起,《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79月中旬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的要点之一即强调:要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的定性是故意伤害案件,与故意杀人案件有质的区别,对于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尚且要慎之又慎,更何况是故意伤害案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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