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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挪用公款案 获无罪判决

吕某某挪用公款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杭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 吕某某。199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吕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辩护人 严靓琦,和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字[199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思源、严靓琦,证人徐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1996年10月17日未经金华铁路彩印厂厂长同意,擅自利用其担任该厂会计的职务便利,向金华市工商银行婺城支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为三个月。并于1996年10月18日、23日、24日,分别从该厂账户中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2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其私人借款。该笔公款直到案发后的1997年7月31日才予以追缴。挪用公款时间长达九个多月。以上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人事命令及工作职责,检察院对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包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有关1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款和还款凭证等。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1996年10月17日其受金华铁路中学校办厂的金华某某彩印厂厂长李某某、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厂长吴某某口头委托,向金华市工商银行婺城支行贷款40万元,同时根据吴某某的口头委托提取了10万元现金,用于归还张某某、朱某某二人先后出借给金华五金电器厂购买位于骆家塘村2千平方米土地的集资款及利息,共计10万余元人民币,故其本人的行为是履行授权范围内的会计职责,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吕某某的辩护人吕思源及严靓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993年至1994年期间,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因支付骆家塘村购地款之需,由负责解决该厂流动资金的吕某某先后向朱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各2万元和4.4万元,该项借款不属吕某某私人借款,且该款项已用于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购地,该厂厂长吴某某当庭作证是他授权吕某某集资,事后也是他委托吕某某用贷款归还两人本息,因此,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以上事实有吕某某经手支付购地款的发票、骆家塘村土地的有关立项申报表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证书等,吕某某承包某某彩印厂的责任承包合同(对外),李某某与铁路中学签订的承包协议,律师对证人李某某、包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辩方申请到庭的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罪,请法院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7日,金华铁路中学以该校校办工厂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的名义,向杭州铁路分局有关部门申请自筹资金征地2千平方米,并明确财务主管及经办人均为吕某某。同月19日,该申请得以批准。此后至1995年8月,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以向路内职工个人集资等方式多方筹措资金,并在吕某某具体经办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形式付清了征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乡骆家塘村的2千平方米土地的有关费用34万余元,其间吕某某经手借入了朱某某、张某某个人存款6.4万元。1996年下半年,朱某某、张某某多次催吕某某归还借款,吕便向金华铁路五金电器厂厂长吴某某作了汇报,吴口头委托吕通过银行贷款来归还这两笔借款。吕遂于1996年10月17日,用购入的骆家塘土地作抵押,用其实际兼任金华某某彩印厂会计(金华铁路中学1995年4月1日决定由吕某某任该厂厂长,承包期三年)的职务便利,以该厂名义向金华市工商银行婺城支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为三个月,吕随即将其中30万元用转账支票汇入吴某某经营的金华市某某清洗剂厂,余10万元,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23日、24日,从金华某某彩印厂的账户中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2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退还其经手借入并用于购买土地的朱某某、张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101,5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申报表,证明1993年4月15日金华铁路中学校办工厂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向杭州铁路分局有关部门申请自筹资金征地2千平方米,单位领导吴某某盖章同意,财务主管及经办人均为吕某某;同月17日,金华铁路中学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申报”,同月19日,杭铁分局审计科、计划统计科审批同意。
2.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征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乡骆家塘村的2千平方米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定点审批表》、《金华市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金华市建设用地红线图》、《征地附加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0月7日抵押贷款时金华市房地产咨询代理中心的《土地估价结果》等书证,均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金华铁路中学的校办工厂即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所有,该土地征用手续办理从1993年5月2日取得金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复起至1995年8月15日金华市土地管理局填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止,其中有关手续经办人均为吕某某。
3.1997年6月5日浙江金达审计事务所所做的《报告书》,“关于金华铁中五金电器厂财务账目清查情况的报告”第三页证明:“骆家塘2000平方米土地94年由吕某某经手支付土地费用等合计348,246.71元”,该报告第5—6页证明:“97年金华铁中以彩印厂名义向金华工商银行贷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划入某某清洗剂厂,另10万元由吕某某经领支付张某某、朱某某两人集资本金64,000元及利息37,510元,合计101,510元尚未作账务处理”。而金华铁路五金电器厂财务明细账反映,骆家塘土地共支付征地有关费用218,749元,另吕某某预支款8,371元,合计227,120元,证明吕某某经手付出的征地费用已比账目记载多10余万元。
4.金华市工商银行婺城支行1996年10月17日关于金华某某彩印厂贷款40万元申请、调查、审批表、为抵押贷款而作的《土地估价结果》、借款抵押书及该行给金华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复均证明此笔贷款抵押物为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位于骆家塘的2千平方米土地。
5.1996年10月18日、23日、24日吕某某从金华某某彩印厂的账户中用现金支票提取人民币2万元、4万元、4万元的有关财务凭证,证明吕某某的确从该账户领走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1995年4月1日金华某某彩印厂责任承包合同、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人事命令及工作职责,均证明吕某某虽因为资金、税收等原因由金华铁路中学决定担任金华某某彩印厂厂长,但其实际负责学校及其各校办厂的日常财务工作及一定范围内资金调配运作,并受吴某某委托筹措及归还部分征地资金,吕实际也经手办理了向朱某某、张某某筹资及还款事宜,共收朱、张本金6.4万元,后付本息101,51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庭审时的陈述也基本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检察院指控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账户中提取现金10万元,用于归还其私人借款,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受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厂长吴某某之委托,提取了10万元现金用于归还朱某某、张某某的融资本息,虽有不当,但由于相关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存在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融资款为其私人借款或用该款支付其私人购买土地费用。故被告人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证实,吕某某经手为金华某某五金电器厂支付的骆家塘土地征地费用要高于该厂账户上的实际出账款10万元以上,故无法否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某已将朱、张的借款用于支付该厂征地费用的辩护意见,因此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的部分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雅俊 
审判员    戴家永 
代理审判员  沈志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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