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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帮助毁灭证据犯到被撤回起诉

从帮助毁灭证据犯到被撤回起诉

——张小某帮助毁灭证据案


【案情简介】

    张小某是一名年轻的部队转业干部,转业后在L市政府机关工作,本来有着灿烂的前途,不料其父张某某被指控涉嫌故意杀人罪,张小某也莫名其妙地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浙江省L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张某某在自家二楼告知其子被告人张小某用锤子敲死了一个女人。张某某被刑拘后,张小某怕留有张某某杀人留下的证据,将张某某藏在三楼阁楼上的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存折及相关物品毁灭。同时与家人将张某某穿过的衣物、手表等物丢弃,并藏匿可能是作案工具的铁锤,并清洗可能是作案工具的钢管。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1,张某某有否杀人?

2,张某某有否将杀人的事告诉过张小某?

3,张小某有否毁灭过被害人的身份证等物品?

4,张小某有否与家人清洗、丢弃了铁锤等张某某的相关物品?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张小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某、张小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吕健律师担任张小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吕健为张小某作无罪辩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张小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L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吕健、孙景律师)担任张小某的重审一审辩护律师。我们为张小某作无罪辩护。

本案在重审一审开庭审理后,L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L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准许L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经典评析】

一、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证据明显不足,如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则张小某的帮助毁灭证据罪也就无从谈起。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存在如下疑点及证据不足之处:

1,杀人动机明显不足。

张某某与女方于2007年就已认识,在交往中,张某某帮女方买过很多东西,包括首饰、家电等等,此次杀人,说是因为女方要买3000元的电冰箱,张某某就把她给杀了,这样的杀人动机实在令人怀疑,且是控方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2,杀人凶器及血衣均不见踪影。

说张某某杀人,凶器在哪里?杀人血衣又在哪里?连这样最起码的杀人证据都没有落实,如何能定他杀人罪?

3,全案除了张某某的口供外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证明张某某杀人,而张某某的口供又多次反复。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故凭此一条,则应依法认定张某某涉嫌杀人证据不足!

4,案发现场有许多证据没有及时鉴定或提取,如墙壁上的血迹、板凳上的脚印、女方阴道内遗留物DNA鉴定、现场指纹提取、住宅周围监控录像提取等等,这些都为本案犯罪真相的发觉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5,女方极有可能在3月1日19点11分——20点30分之间就已死亡。据李某某笔录称在3月1日19时11分两人通话后就联系不上女方了,而张某某在20点30分左右打电话给女方也是联系不上,后张某某称他到现场时,女方已死,如果张某某所说属实,那么,女方很可能在19点11分——20点30分之间就已死亡。本案控方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不构成杀人罪。而张小某依法也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二、张小某依法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一审判决认定张小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主要是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一)张某某将其用锤子敲死了一个女人的事情告诉了张小某;(二)张某某被刑拘后,张小某毁灭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存折等相关物品;(三)张小某与家人清洗、丢弃了铁锤等张某某的相关物品。下面我们就围绕该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张某某有否将其用锤子敲死了一个女人的事情告诉张小某的问题

关于该问题,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前三次笔录中均辩解称其未杀人,第四次笔录开始供述杀人,并供述告诉过张小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时均辩解称其未杀人,也未告诉过张小某。张小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16次笔录中,共有四次写道张某某告诉过他杀人的事情,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时均表示张某某没有告诉过他杀人的事。同时,张某某、张小某均表明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关于张某某有否将杀人的事情告诉张小某的问题,张某某和张小某各自都做过多次完全相反的陈述,违反了笔录的连贯性与一致性,因此,他们陈述的“张某某将杀人的事告诉过张小某”的内容不足采信。

同时,在他们陈述的“张某某将杀人的事告诉过张小某”的几份笔录横向和纵向均存在诸多矛盾。从纵向来看,张某某的几份笔录中,有的说是告诉过张小某,具体什么时候在什么地点搞死什么人没有讲;有的说是具体如何杀人没有告诉张小某;有的又说是告诉过张小某自己是用榔头杀死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是以前张某某让张小某洗过的照片上的那个女的,还有其他的一些五花八门的说法,每次各不相同。从横向来看,张某某的笔录内容与张小某的笔录内容之间也存在很大的矛盾,最主要的矛盾有两点,第一点,告诉的时间、地点有矛盾,关于时间,张某某一会儿说是杀了吴某某五六天之后,告诉了张小某,一会儿说是三月十二日左右告诉了张小某,一会儿又说是在三月中旬的时候(按日期推算),告诉张小某,一会儿又说前后告诉过三次。张小某则一次是说到了三月二十六号或者二十七号晚上张某某告诉他杀人的事,一次是说今年三月二十几号(具体几号记不起了),一次是说三月二十号前后,一次是说三月十八日左右。关于地点,张某某一会儿说是在卧室,一会儿说是在客厅,一会儿说是在楼梯口,张小某则说是在客厅。第二点,告诉的内容有矛盾,张小某说是前两次他问他父亲有啥事,他父亲不肯说,都说没事。张某某则说前两次是他告诉张小某关于杀人的事,张小某不相信。至于第三次两人谈话的内容,也不一致,前面我们已经说到,张某某自己就有多种说法,令人无所适从。这样的笔录内容,明显违反了证据之间的不矛盾性,不能相互印证,不能采信,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某将杀人的事情告诉过张小某。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的时候,双方均明确表示张某某没有把杀人的事告诉过张小某,这才是符合实际的。

(二)关于张某某被刑拘后,张小某有否毁灭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存折等相关物品的问题。

关于该问题,我们首先要探讨该包东西是否存在的问题。张某某在前三次无罪辩解中,均没有提到过有该包东西,他说只从女方那里拿回了自己一些工具和一个茶杯、一个笔筒,后来开始做有罪供述,一直到第八次笔录才出现那包东西,而对于包里的东西的描述也是有时多一些东西,有时少一些东西,对于这包东西放置的地点,则有时说是放在铁盒里,有时说是放在阁楼的夹层里,到了侦查阶段末期,又重新回到了原点,他说只从女方那里拿回了自己一些工具和一个茶杯、一个笔筒,到了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依然维持这种说法。再来看张小某的笔录,在张小某所做的前七次笔录中,均未提到看到过该包东西,从第八次笔录开始陈述见到过这包东西,但是有时说打开看过,有时说没打开看过,有时说里面有两个身份证(女方)、两个手机、一个存折、一个存单等等,有时说里面有一个身份证(女方)、一个手机、一个存折等等;有时说这包东西放在铁盒里,有时说这包东西放在铁盒边,有时说这包东西放在阁楼的夹层里。在这样一些似是而非的证据当中,能否认定该包东西存在?严格地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这一结论难以成立。哪怕本案只是一个简单的盗窃案,要用上述证据来证明张某某偷过这些东西,也是难以认定的,证据本身有诸多矛盾,这包东西又不知所终,如何能认定该包东西存在过呢?既然这包东西存在过都难以认定,又如何能认定张小某毁灭了这包东西呢?

即使非要认定这包东西存在过,也不能证明张小某毁灭了这包东西。因为,本案中,只有张小某自己的笔录中说到过他处理了这包东西,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他处理了这包东西,因此他的笔录属于孤证(且仅仅是“口供”,又是前后矛盾的“口供”),而孤证(或仅是口供)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同时,张小某自己的笔录之间亦是相互矛盾的,一次笔录称没有看过包里的东西,直接把铁盒拿到了邻居家(后搜查邻居家的东西,只发现张小某自己家的首饰);一次笔录称是张某某的兄弟处理的;三次笔录称没有丢过该包东西,两次笔录称自己丢了那包东西,一审庭审时称自己看到过那包东西,但是没有丢过。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小某丢过那包东西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张小某没有毁灭过那包东西。

(三)关于张小某与家人有否清洗、丢弃了铁锤等张某某的相关物品的问题。

张小某明确表示和弟弟娄某某一起清洗过一根铁管,娄某某对此也是承认的,但是,该铁管明显不是作案工具,全案没有一个证据反映出该铁管是作案工具,因此,该清洗铁管的行为明显不能称为毁灭犯罪证据。

从张小某的笔录中反映出,他从未丢弃过铁锤,这和娄某某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在张小某2009年6月18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写道:“父亲张某某被拘留之后,我和弟弟一起在家里找有关父亲的物品,张某某所使用的一些工具和平时所穿的衣服。我和弟弟娄某某在三楼找到一把铁锤,然后用报纸将这把铁锤用报纸包起来,藏放在三楼我卧室边上小房间的纸盒箱里。我们在一楼楼梯下工具箱又找到了有两把小钉锤,藏放在工具箱地层一根大铁筒边。”在张小某2009年6月27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写道:“在公安办案民警第一次搜查我家的那天,我当时和我弟弟在家,我和我弟弟分别找到一把铁锤,我找到的那把就放在我家三楼我的卧室里,我弟弟找到的铁锤可能被他带出去丢掉了。”在娄某某2009年6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写到:“在这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我和张小某在家里的时候,我在一楼楼梯下面找到一把铁锤,当时我怀疑这是父亲的作案工具,我哥哥也拿了一把钉锤给我,当时我们商量拿去扔掉,但是我哥哥不敢扔,于是我就说我拿去处理,后来我就将这两把锤子拿出去了,那把铁锤拿到自己单位的气泵房里去,那把钉锤就被我扔到香溢大酒店边上的垃圾桶边上,后来又感觉不对,我将铁锤拿到自己家里并且放回到原位去,但那把钉锤已经找不到了。后来我骗我哥哥两把锤子都已经被我处理了。”可见张小某根本就没有丢弃过铁锤。而且公安机关先后对张某某家搜查过两次,本案当中的重要证据均已被扣押,在这之后,即使张小某真的丢弃过一个铁锤,也不能构成毁灭犯罪证据罪,因为,毁灭犯罪证据罪是一个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毁灭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多次、屡教不改地帮助毁灭犯罪证据、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形(高铭暄先生主编的《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更重要的是,龙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了《关于从张某某家中扣押铁锤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写道:“办案单位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交待对其家中的所有铁锤进行依法扣押。”既然所有铁锤都已扣押,那张小某又怎么可能在搜查后又扔了一个铁锤呢?这不是明显地“无中生有”吗?凭这样的证据,怎么能认定张小某构成毁灭犯罪证据呢?

综上所述,1,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根本不能认定张某某具有杀人行为,因此,也就根本不能认定张小某具有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2,全案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张小某具有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除了他自己的口供,但是仅凭口供是不能定案的,况且他的口供前后矛盾,十七份笔录有十七种不同的说法,这样的笔录显然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张小某无罪。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张小某的命运得以改变,司法正义得到了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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